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 吳登榮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 陳天鎮 訴訟代理人 陳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1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19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鎮○○里○○路21之
2號磚造鐵皮平房(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伊得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黃清德 所興建,其曾向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吳明吉 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嗣後黃清德遭強制執行,由伊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伊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伊自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已73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此從未向伊父或伊為請求,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者,係屬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其讓與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受讓人自不得以受讓特定部分為由,對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由其父之前手黃清德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明吉買受,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亦未曾向其父子請求拆屋還地,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於黃清德曾向吳明吉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黃清德曾向當時之共有人吳明吉購買並受讓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未能證明此曾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依上開說明,對於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又被告父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縱使前此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向其等追討,亦不足據以推論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19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