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薛月英輔佐人陳信學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薛月英於民國105年7月30日7時8分許,見告訴人 林金鐘 之子 林士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告訴人 蔡連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旁路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尖銳物刮擦前開自用小客車2輛,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之板金漆面刮傷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車廂之板金漆面刮傷毀損,而嚴重減損前開2輛自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金鐘、蔡連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35
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金鐘、蔡連杰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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