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尤天寶
尤麗妃 尤麗美 陳淑芳 林月雪 朱子淞 朱偉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原告 朱鴻裕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洪子涵
許宏存 洪世傑 被告 吳安靜
洪國榮 吳徐英敏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師 被告 陳啟榮
陳麗美 葉碧琴 葉卉湘 葉碧眞 葉碧昭 葉碧允 葉碧恩 葉碧瑜 葉馨雅 葉淑屏 吳柯美麗 吳政坤 吳吉霖 吳志隆 吳明和 吳玉雲 吳玉花 吳玉賢 吳玉美 陳美麗 吳曼婷 吳曼瑄 吳昶毅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慧娟 被告 吳仕安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佳羚 被告 吳佩玲
葉亭佑 林葦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曼婷、吳曼瑄、吳昶毅、朱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東 原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6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5
2部分面積89.14平方公尺、編號652⑴部分面積356.7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⑵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尤天寶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⑶部分面積93.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月雪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⑷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按原告尤麗美應有部分1/2及原告朱子淞、朱鴻裕、朱偉綸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2,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⑸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淑芳、尤麗妃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⑹部分面積225.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啟榮、陳麗美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⑺部分面積2,485.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⑻部分面積32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徐英敏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65
2⑼部分面積32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安靜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⑽部分面積422.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52(11)部分面積1,013.11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曼瑄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見本院卷㈠第99頁),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育徵變更為陳昭義,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昭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其次,原告 尤麗姝 於109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朱子淞、朱鴻裕、朱偉綸,已於109年11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1-449頁及本院卷㈡第17-19頁),朱子淞、朱偉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台糖公司亦就朱鴻裕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啟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0,於107年9月17日為訴外人 林柏丞 設定登記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林柏丞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林柏丞就被告陳啟榮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0之權利,移存於被告陳啟榮所分得部分。
三、原告朱鴻裕及被告台糖公司以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尤天寶、尤麗妃、尤麗美、陳淑芳、林月雪、朱子淞、朱偉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99.2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屬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 吳東原 已於106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告朱慧娟等4人(下稱被告朱慧娟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伊得 請求被告朱慧娟等4人就吳東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6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台糖公司陳稱: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洪國榮、吳徐英敏、吳安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63、97-101、卷㈡第17-19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慧娟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吳東原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6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屏東縣○○鎮○○路,如附圖所示編號652部分為大埔路之一部,東邊有訴外人 張興仔 所有鐵皮平房,東北邊有被告洪國榮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磚造平房,北邊現由被告吳明和耕作使用,並設置水井供灌溉使用,西邊及西南邊有他人所有門牌號碼同路58-1號鐵皮平房及58號磚造平房,且系爭土地中央有廟宇「玉子宮」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273、295頁)。本院審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均屬方整,未面臨大埔路者,均臨接如附圖所示編號652⑴部分之私設道路以聯外通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最大者折合面積為91.6平方公尺,倘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受分配土地,則土地將零碎不易利用,且恐需設置更多聯外道路以供通行,以致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可供自行使用之土地面積更為短少,以維持共有為適當,且被告台糖公司、洪國榮、吳徐英敏、吳安靜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備註││號│││負擔比例││├─┼────────┼─────┼─────┼────┤│1│尤天寶│161/9800│161/9800││├─┼────────┼─────┼─────┼────┤│2│林月雪│5/280│5/280││├─┼────────┼─────┼─────┼────┤│3│朱子淞、朱鴻裕、│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朱偉綸│9/700│9/700│尤麗姝│├─┼────────┼─────┼─────┼────┤│4│尤麗美│9/700│9/700││├─┼────────┼─────┼─────┼────┤│5│陳淑芳│9/700│9/700││├─┼────────┼─────┼─────┼────┤│6│尤麗妃│9/700│9/700││├─┼────────┼─────┼─────┼────┤│7│陳啟榮│3/140│3/140│抵押權人││││││林柏丞│├─┼────────┼─────┼─────┼────┤│8│陳麗美│3/140│3/140││├─┼────────┼─────┼─────┼────┤│9│台灣糖業股份有限│318/672│318/672││││公司││││├─┼────────┼─────┼─────┼────┤│10│吳徐英敏│42/672│42/672││├─┼────────┼─────┼─────┼────┤│11│吳安靜│42/672│42/672││├─┼────────┼─────┼─────┼────┤│12│洪國榮│54/672│54/672││├─┼────────┼─────┼─────┼────┤│13│葉碧琴│9/1400│9/1400││├─┼────────┼─────┼─────┼────┤│14│葉卉湘│9/1400│9/1400││├─┼────────┼─────┼─────┼────┤│15│葉碧眞│9/1400│9/1400││├─┼────────┼─────┼─────┼────┤│16│葉碧昭│9/1400│9/1400││├─┼────────┼─────┼─────┼────┤│17│葉碧允│9/1400│9/1400││├─┼────────┼─────┼─────┼────┤│18│葉碧恩│9/1400│9/1400││├─┼────────┼─────┼─────┼────┤│19│葉碧瑜│9/1400│9/1400││├─┼────────┼─────┼─────┼────┤│20│葉馨雅│9/1400│9/1400││├─┼────────┼─────┼─────┼────┤│21│葉淑屏│9/1400│9/1400││├─┼────────┼─────┼─────┼────┤│22│吳柯美麗│3/840│3/840││├─┼────────┼─────┼─────┼────┤│23│吳政坤│3/840│3/840││├─┼────────┼─────┼─────┼────┤│24│吳吉霖│6/420│6/420││├─┼────────┼─────┼─────┼────┤│25│吳志隆│3/420│3/420││├─┼────────┼─────┼─────┼────┤│26│吳明和│3/420│3/420││├─┼────────┼─────┼─────┼────┤│27│吳玉雲│3/420│3/420││├─┼────────┼─────┼─────┼────┤│28│吳玉花│3/420│3/420││├─┼────────┼─────┼─────┼────┤│29│吳玉賢│3/420│3/420││├─┼────────┼─────┼─────┼────┤│30│吳玉美│3/420│3/420││├─┼────────┼─────┼─────┼────┤│31│陳美麗│9/560│9/560││├─┼────────┼─────┼─────┼────┤│32│朱慧娟、吳曼婷、│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吳曼瑄、吳昶毅│9/560│9/560│吳東原│├─┼────────┼─────┼─────┼────┤│33│吳仕安│9/560│9/560││├─┼────────┼─────┼─────┼────┤│34│吳佩玲│9/560│9/560││├─┼────────┼─────┼─────┼────┤│35│葉亭佑│9/2800│9/2800││├─┼────────┼─────┼─────┼────┤│36│林葦蟬│9/2800│9/2800││└─┴────────┴─────┴─────┴────┘附表二: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號││││├─┼────────┼──────┼─────────┤│1│葉碧琴│1/30││├─┼────────┼──────┼─────────┤│2│葉卉湘│1/30││├─┼────────┼──────┼─────────┤│3│葉碧眞│1/30││├─┼────────┼──────┼─────────┤│4│葉碧昭│1/30││├─┼────────┼──────┼─────────┤│5│葉碧允│1/30││├─┼────────┼──────┼─────────┤│6│葉碧恩│1/30││├─┼────────┼──────┼─────────┤│7│葉碧瑜│1/30││├─┼────────┼──────┼─────────┤│8│葉馨雅│1/30││├─┼────────┼──────┼─────────┤│9│葉淑屏│1/30││├─┼────────┼──────┼─────────┤│10│吳柯美麗│1/54││├─┼────────┼──────┼─────────┤│11│吳政坤│1/54││├─┼────────┼──────┼─────────┤│12│吳吉霖│2/27││├─┼────────┼──────┼─────────┤│13│吳志隆│1/27││├─┼────────┼──────┼─────────┤│14│吳明和│1/27││├─┼────────┼──────┼─────────┤│15│吳玉雲│1/27││├─┼────────┼──────┼─────────┤│16│吳玉花│1/27││├─┼────────┼──────┼─────────┤│17│吳玉賢│1/27││├─┼────────┼──────┼─────────┤│18│吳玉美│1/27││├─┼────────┼──────┼─────────┤│19│陳美麗│1/12││├─┼────────┼──────┼─────────┤│20│朱慧娟、吳曼婷、│1/12│由左列被 告公同 共有│││吳曼瑄、吳昶毅│││├─┼────────┼──────┼─────────┤│21│吳仕安│1/12││├─┼────────┼──────┼─────────┤│22│吳佩玲│1/12││├─┼────────┼──────┼─────────┤│23│葉亭佑│1/60││├─┼────────┼──────┼─────────┤│24│林葦蟬│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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