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2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美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90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10元。然原告共計繳納裁判費1,66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其溢繳555元(計算式:1,665元-1,110元=555元)部分,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