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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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偉恩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華泰名品城第三期員工廁所外,見告訴人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廁所,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尾隨進入鄰間廁所內,將其所有之IPHONE6PLUS牌智慧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自廁所隔間上方竊錄,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如廁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大喊,被告倉皇逃出,仍遭查獲,被告當場承認上揭竊錄行為係其所為並為求取得諒解而刪除檔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定扣得前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