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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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聲請准予拍賣事件,原裁定並未通知開庭,致抗告人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另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民國107年6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上所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健隆 ,惟其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1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撤銷登記,則劉健隆無權代理抗告人與相對人締結抵押權設定契約,此涉及該契約形式上是否存在有效,非僅以就實體爭執提起訴訟云云而推卸審查責任,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抗告人於107年6月15日向其借款,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6億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7年6月7日,有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6月26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6億4,574萬7,332元未為清償,故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山他字第00181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司拍卷第6頁至第6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既堪認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本院曾於108年8月6日通知抗告於收到通知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欠6億4,574萬7,332元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公司登記地址,抗告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08年8月6日桃院祥非文10
8年度司拍字第427號通知書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司拍卷第71、74頁);嗣原裁定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上述公司址後,抗告人旋於同年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司拍卷第126頁、本院抗卷第5頁),可認抗告人收受前揭通知卻未依限表示意見甚明。從而,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陳稱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締約時並無合法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劉健隆逕自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屬無權處分云云,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志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