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輝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被告詹世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朱志輝於民國10
7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溫姿柔 ,沿桃園市○○區○○路往海湖方向直行,途經海山路668號前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顯示方向燈並靠道路邊線行駛,卻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直接迴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詹世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海山路往海湖方向較靠道路中線直行駛至,疏未注意被告朱志輝業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準備轉彎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朱志輝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骨盆挫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詹世泓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中央脊髓綜合症等傷害;告訴人溫姿柔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志輝、詹世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志輝、詹世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朱志輝、詹世泓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20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之處理(而告訴人溫姿柔業於108年12月2日以本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1案號具狀撤回對被告詹世泓之告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