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84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票執票人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經查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蓋有錚利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其中錚利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參照代理之規定,需具備:1.法人名稱2.代表意旨3.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雖欠缺代表意旨,然依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足認其有代表法人關係之存在,仍應認為已有代表意旨之記載。故依票據形式觀之,認定甲○○為錚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非與公司共同為發票人,故其不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債權人以甲○○為票據債務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