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850號原告甲○○被告乙○○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印尼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印尼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原告已於同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前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