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駕駛車輛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取得被害人 黃勝發 之原諒,復已賠償黃勝發新臺幣
6千元,有偵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事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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