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柏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江柏葦前於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
1年2月17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卻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
令,並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而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人身安全,且復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及參酌
其本案為警查獲經抽血測得其飲用酒精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
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