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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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捌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年1月執行完畢。」,宜補充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上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而於102年10年31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1、2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為「經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4行「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宜更述為「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另證據部分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8幀」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計:4.891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此有卷附之同上毒品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被告黃子秦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第4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1年1月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據報於105年3月13日18時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8916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顆,嗣經警對黃子秦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查獲採證照片28張;
(四)扣案毒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3顆扣案可佐;
(六)綜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觀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及玻璃球,係由市售一般吸管、燈泡等物組合而成,均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其他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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