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51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如下: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針對此次修正條文茲分析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