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48號原告 韓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氏詩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已與被告國籍所屬之越南國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自應依上開協定辦理訴訟文書之送達,並備相關送達文書經認證之越南文譯本,此為原告起訴應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范氏詩離婚,被告為越南國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出境,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已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應送達被告相關文書之越南文譯本,另函知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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