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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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玉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玉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玉琴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玉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4日│105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偵│││偵字第1442號│字第152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27││事實審││164號│號││├────┼────────┼────────┤││判決│106年3月27日│107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27││判決││164號│號││├────┼────────┼────────┤││判決│106年5月15日│107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979號│字第66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