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及92年8月14日與原告
之前身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2年8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年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2月
23日止,尚積欠368,836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
201,107元及利息部分為13,057元,共計214,164元,及代償
金額之本金部分為145,243元及利息部分為9,429元,共計
154,67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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