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高春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高春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
注單伍張及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高春芬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之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
,是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
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罪。其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
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
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
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之時間非長,犯罪手段
平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復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六合
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