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聲請人王OO即陳OO
王OO即陳OO
王OO即陳OO共同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相對人林OO
陳OOO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王OO即陳OO、王OO即陳OO、王OO即陳OO與相對人林OO、陳OOO、林OO之被繼承人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理由
一、按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其原先登記為母親王OO與第三人陳OO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等實為王OO與相對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林OO之子女,前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裁定確認聲請人三人與第三人陳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又聲請人三人前與林OO進行DNA檢定,亦證實上情,故聲請人三人與被繼承人林OO間之親子關係,顯與戶籍實際登記情形不符,以致聲請人三人與被繼承人林OO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影響聲請人三人因而衍生之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堪認聲請人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惟被繼承人林OO已過世,故聲請人三人對林OO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三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三人之生母王OO與第三人陳OO結婚後,因夫妻感情不
睦,王OO於民國72年間離家,另與被繼承人林OO同居及生下聲請人三人,嗣於79年6月15日王OO始與第三人陳OO辦理離婚登記,故聲請人三人依法推定為第三人陳OO之婚生子女。
㈡第三人陳OO於86年12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等當時年幼,生
母未告知聲請人等真實身世,聲請人三人一直與林OO共同生活,直到近日王OO始告知聲請人等真相,希望聲請人等認祖歸宗,聲請人等為確認真相,於109年7月21日至柯OO婦產科接受親子鑑定,至109年7月27日鑑定報告出來始知悉此事實,並於109年8月19日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推翻與第三人陳OO之婚生推定關係,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裁定確認聲請人三人均非王OO自陳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㈢聲請人等自幼即受被繼承人林OO實際扶養至其死亡,本件相
對人三人對於聲請人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均無意見,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林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應予裁定確認聲請人王OO即陳OO、王OO即陳OO、王OO即陳OO與相對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林OO之親子關係存在:
㈠聲請人等主張其等雖登記為生母王OO與第三人陳OO之婚生子
女,實為生母王OO與被繼承人林OO所生之子女,前向本院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裁定確認聲請人三人均非其母王OO自陳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除戶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其等實為相對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林OO之子女
乙節,則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查該鑑定公司業已透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取得國際認證,實驗室之品質、技術能力及專業人力符合一定標準,出具之鑑定報告具有可信度,應可採用。再經本院審閱三份分析報告,係抽取聲請人三人與林OO之口腔細胞為檢體,進行D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OO與陳OO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156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5%」、「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OO與陳OO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7808,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0%」、「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OO與陳OO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282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5%」,核與聲請人等所述上情相符。
㈢佐以,兩造復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兩造均對於被
繼承人林OO、王OO即陳OO於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之109年7月27日親緣鑑定報告書(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S)之檢驗結果、被繼承人林OO、王OO即陳OO於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之109年7月27日親緣鑑定報告書(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之檢驗結果、被繼承人林OO、王OO即陳OO於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之109年7月27日親緣鑑定報告書(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2)之檢驗結果、聲請人自幼即由被繼承人林OO撫育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㈣綜上調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三人確係相對人三人之
被繼承人林OO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可採。然因聲請人三人目前父親欄未為登記,以致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已足影響聲請人三人與被繼承人林OO間之身分關係,及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三人聲請確認與相對人三人之被繼承人林OO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等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等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三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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