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世明購買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重新整建出售,與毗鄰(康樂街19巷20號)之告訴人 吳慶 學為鄰居,雙方因被告整修上開建物施工過程造成侵擾而生爭執; 彭正宗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為恆隆油漆防水工程行負責人,承包上開興建住宅之油漆工程。詎被告為使告訴人住宅內之排水溝及矮牆側面(截斷面)與其相鄰之整建房屋外牆油漆同色,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3日至27日間(即告訴人全家出國期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擅自翻牆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將該處矮牆側面(截斷面)部分上漆,再從內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使不知情之彭正宗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再指示彭正宗將該處排水溝上漆,以此非法入侵住宅之方式,將告訴人住宅內之排水溝及矮牆側面(截斷面)與其相鄰之整建房屋外牆油漆同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吳慶學 、證人 林淑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鑑界會同地點略圖、約定書3份(分別為98年98年7月9日、98年9月18日及98年11月3日)、99年1月22日之和解書、彭正宗名片、刑事追加告訴狀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內附之由林淑麗於99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及告訴人之護照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759號卷第15頁至第
28頁及第130頁至第140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就告訴人住宅內之排水溝及矮牆側面(截斷面)處塗上油漆乙節,但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在99年1月22日拿到和解書前那一禮拜內某日,當時鷹架應是還沒拆除時,伊與彭正宗經由告訴人同意,3方約定時間進去告訴人屋內,由彭正宗上漆排水溝及刷外牆部分,隔日伊要看彭正宗上漆有無問題,再經告訴人開門讓伊進去,驗收完之後,伊就拿油漆修補外牆的部分,告訴人當場要求可否漆排水溝上方那轉角處,伊才連矮牆截斷面(即矮牆側面)一起上漆,並就排水溝部分再次補漆,而且拿到和解書1、2禮拜後,告訴人還與伊一起測試該耐米漆防髒之效果,伊所為都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即吳慶學雖於偵訊指證稱:之前被告一直要漆渠家外牆,有經過伊同意進去伊家巷道2次,之後鷹架拆除,伊全家於99年1月23日去日本,27日回國後,發現在地界之水溝,被漆成與被告家外牆一樣的顏色,所以伊認為被告是趁伊不在家時,跑到伊家裡面,因為車庫是鎖的,被告要進到伊家,一定是翻牆進,證據就是排水溝被油漆的照片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18759號偵查卷第1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外牆油漆部分,被告是有與伊約好時間去油漆,但本件水溝及矮牆截斷面處是伊家的,伊沒有同意,且絕不可能要被告去上漆,伊於99年1月
23日出國前1天即22日早上,伊好心地應被告之要求給和解書以便渠拿建物使用執照,結果27日回國第二天發現水溝已經上漆,矮牆截斷面屬於我家部分也上漆,伊本想報警,但經伊太太勸阻,直至監視器之事發生,又遭被告回嗆,才就此事報警,99年10月13日經偵訊時,伊還沒有目擊證人,被告卻說很多謊,結果回家隔天巧遇林淑麗,便指排水溝,順便問一下在1月伊出國期間有無看到被告在漆油漆,沒想到林淑麗回答有,並告知當時渠進去要洗紗窗時, 彭正忠 已經在裡面了,是沒提到被告是如何進去,但當時彭正宗表示剛上油漆等情狀,所以被告說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惟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林淑麗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吳學慶 來問伊,最近有沒有看到什麼事情,伊就說想起來,某一天有看到1個工人,伊是沒聽聞過吳慶學提到有人未經渠同意,在渠住處之矮牆側面及水溝處漆上油漆有何問題,伊是在比較接近事發後之某天碰到吳慶學,口頭跟吳慶學說有天在渠住處內碰到一工人及油漆未乾的事,吳慶學說知道了,後來隔至少1個月以後,吳慶學就依伊口述內容打好證明書內容,讓伊簽名等情節(詳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第6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未盡吻合,且稽之卷附林淑麗書出具之證明書內載「…當時,我看到一樓防火巷道中有一油漆工人在油漆…正當我要沖洗紗窗時,這位我從未見過的油漆工人要我先不要沖洗紗窗…」等記事亦有出入,是其真實性已令人質疑。況經本院再次詢之,告訴人即證人吳慶學亦自承:伊因為出國,是不知道被告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進入屋內油漆,林淑麗也沒有提到被告如何進去的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本即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業如前述;又上開證詞顯非全無瑕疵,告訴人即證人吳慶學亦表示其因出國,並無親自見聞被告於該處排水溝及矮牆側面(截斷面)油漆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即證人吳慶學上開證詞,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必於告訴人出國期間,有擅自翻牆方式進入入告訴人住處內,將該處矮牆側面(截斷面)部分上漆,再從內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使彭正宗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再指示彭正宗將該處排水溝上漆,並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案起訴所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補強證據。
(二)況由證人林淑麗於偵訊證述:「我是住在六樓拿紗窗要去一樓洗,吳慶學有給我他家中的鑰匙,我一進 吳慶學家 ,打開門就看到一個工人在裡面,我要打開水清洗時,該名工人就說油漆工人說牆面下的油漆還沒有乾,請我先不要洗紗窗,我就沒有洗紗窗離開吳慶學家」、「(問:你是在哪一天帶紗窗到告訴人住處要沖洗?)確切日期哪一天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是在過年前」、「(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排水溝上有上油漆?)有,除排水溝及牆壁的牆面都有油漆」、「(問:當時你看到的工人是否是在場的林世明?)不是」)、「(問:為何你知道吳慶學是否有在家?)因為我沒看到吳慶學」、「(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吳慶學人去何處?)我不知道」、「(問:妳是否有辦法確認,妳看到工人的確切時間?沒辦法」、「我是說放寒假起就是99年1月21日後看到工人,但是沒有辦法確切看到工人日期」、「(問:妳進一樓後,是否有看到水溝及矮牆有刷油漆?)我有看到水溝確定有,但是矮牆我沒有印象」等語(詳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第47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及第63頁背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否記得有次你要洗紗窗,在吳慶學家看到一個工人,還跟你說油漆未乾的事情,時間大約何時?)記得,時間大約是在99年過年前一月時放寒假之後」、「確切日期不記得」、「早上,大概在早上10點前後」、「(問:從你進去要洗窗到你離開的時間大約多久?)大約1、2分鐘」、「(提示99年度偵第18759號卷第65頁及66頁照片)(問:你剛剛說你看到油漆的地方是上開照片所指的地方?)不是第65頁矮牆的側面,那部分我沒有印象,我是指該照片旁邊及更上面面對我們大樓的那面牆。第65頁側面部分我沒有印象」、「我不認識彭正宗。我不知道我看到那個工人是否就是彭正宗,那天我是第一次看,之後也沒有看過他,之前也沒有看過他」、「(問:你知道吳慶學23至27日出國?)我不知道」「(問:平常多久會遇到吳慶學?)不太一定,有時候會1禮拜碰1次面」、「(問:你當時看到工人外,有無看到被告在場?)沒有」、「(問:你在這之前有無看過被告進出吳慶學住家?)沒有」、「(那你有無印象鷹架拆除的時間是在你寒假之前或之後?)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當時我進去時看到工人與他對話的情形,其餘的沒有特別注意到,平常我當然會看到那個鷹架,但是當天我沒有特別去注意到鷹架」等語以觀,證人林淑麗始終無法確定告訴人住宅1樓巷道排水溝處之油漆究竟是何人何時漆上的,更無法證明該處之矮牆側面(截斷面)是否已經人塗上油漆漆成與相鄰之整建房屋外牆油漆同色。從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住處1樓巷道排水溝處,於99年1月21日至農曆年前之某日上午10時許,經人剛漆上與其相鄰之整建房屋外牆同色之油漆,現場有某一不詳工人在維護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告訴人出國期間即99年1月23日至27日間之某日確有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事。
(三)參以證人彭正宗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門口矮牆下面的水溝是我粉刷的,而且也是吳慶學要求我粉刷水溝,而照片中吳慶學家面對門口的矮牆不是我施作」、「因為我們在刷外牆,油漆會掉到水溝內,吳慶學說這樣不好看,而吳慶學就說希望將水溝有刷的跟外牆一樣,林世明也有這樣對我說」、「(問:當時你在做水溝油漆時,是否有看到林淑麗?)沒有,當時在場只有吳慶學及林世明」、「(問:你是如何進到吳慶學家中刷水溝油漆?)是有按吳慶學家中一樓門鈴,吳慶學來開門,林世明也有在場,我也記得有幾次吳慶學也有在現場看」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卷第63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無出入;又告訴人不否認先前曾多次同意被告及其工人進入住宅巷道,為該處排水溝之建構、矮牆之粉刷及外牆上漆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8759號第113頁、100年度偵續字第
399號第4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1頁)。故縱使告訴人尚提出前揭護照影本以佐證其於99年1月23日至27日出國旅遊,並以98年7月9日之約定書、98年9月18日、98年11月3日約定書、和解書等資料說明其未曾同意被告可就告訴人住宅內之排水溝及矮牆側面(截斷面)部分上漆與其相鄰之整建房屋外牆油漆同色,然既雙方各執一詞,而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趁告訴人出國期間,無人在家之際,為告訴人住宅內之排水溝及矮牆側面(截斷面)處塗上油漆,自難以前揭證據認定被告必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全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住宅內之排水溝及矮牆側面(截斷面)處塗上油漆一事,惟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