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勺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叁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國旭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2、243、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1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為以下犯行:
(一)余國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待施用完海洛因後約15分鐘,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余國旭於101年9月25日晚間,駕駛其向不詳之友人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其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方,並留在車內未下車。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龔信賓 因接獲線報,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人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之余國旭,遂偕同光華派出所所長 莊昆穎 及警員 葉忠木林憲適胡鴻森汪慶勝 等人進行緝捕,由葉忠木、龔信賓駕駛一台私用轎車行駛在最前方,後方緊跟著莊昆穎、汪慶勝駕駛之警用巡邏車,再由胡鴻森、林憲適共乘一私用轎車跟在巡邏車之後,且莊昆穎已事先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據以表明警方時正執行公務。嗣警方駕駛之三台車輛於抵達余國旭停車地點時,為防止余國旭駕車逃逸,乃由巡邏車停在余國旭之車輛正後方,兩車呈垂直狀,其餘二車分別停在巡邏車之前後方。警方停妥車輛後,葉忠木、龔信賓二人迅即下車,葉忠木除了出示員警識別證外,並敲打駕駛座車窗,向余國旭大聲呼喊表明其等為員警,要求余國旭配合警方進行盤查。詎余國旭明知葉忠木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遭警方追緝及脫免逮捕,竟於員警執行前開盤查之際,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停在正後方之警用巡邏車,然因無法撞開,又將車往前開,隨即再度加速倒車衝撞巡邏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因龔信賓、葉忠木持工具打破余國旭之駕駛座車窗,並將余國旭拉出車外,過程中因余國旭強烈反抗,導致葉忠木、龔信賓均受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國旭始接受警方查緝。
(三)警方並當場在余國旭之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528、0.6331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子1支,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葉忠木、龔信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37、5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車損及員警受傷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光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一)、(二)、(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光華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7、19-23、25-40、48頁)、且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凌晨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2、243、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6、188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本案警員龔信賓等人依據線報前往上揭地點埋伏、蒐證,進而攔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所實施之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等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要求下車受檢之際,有前開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又本案之警用巡邏車,係用以跟監、追緝人犯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因係通緝犯,為規避警員查緝,竟於警員攔查時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其中驗餘淨重
0.33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7859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宣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二級毒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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