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緣 卓瓊華 於民國99年11月3日透過友人 傅寶穎 介紹而認識陳俊欽(不具有律師資格),並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委任陳俊欽代為撰寫「刑事起訴狀」對 葛秀芬 、 葛侑鈞 2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799號偵辦,嗣該案因卓瓊華與葛秀芬、葛侑鈞2人達成和解,且承辦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葛秀芬、葛侑鈞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而於99年12月7日對葛秀芬、葛侑鈞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詐欺案件偵結前,因葛秀芬、葛侑鈞、 鄭仲豪 以卓瓊華與 洪昌興 、 王政傑 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案件偵辦,該案中卓瓊華再以5萬元之代價,委任陳俊欽為其處理訴訟(有關卓瓊華認陳俊欽不具律師資格,卻受其委任處理訴訟案件,對陳俊欽提出詐欺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67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於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中,與該案葛秀芬等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磋商和解事宜之機會,於100年7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傅寶穎之辦公室內,向卓瓊華佯稱:鞠金蕾律師 向伊 表示,因為葛秀芬等人尚積欠其4萬元之律師費,故該案無法和解,如果卓瓊華願意代付,則可就此解決,並向卓瓊華表示可將4萬元交給伊轉交鞠金蕾律師等語,卓瓊華認該案告訴人葛秀芬等人應付之律師費與其無關,當場表示不願給付,而未得逞;嗣翌日(即15日)上午,卓瓊華因該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在偵查庭外詢問鞠金蕾律師,陳俊欽是否有於100年7月14日至其事務所商談和解之事,鞠金蕾表示並無此事,至此卓瓊華始確認上開陳俊欽所言有關支付師費一事乃陳俊欽虛構之詐騙手法。
二、案經卓瓊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鞠金蕾、卓瓊華、傅寶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見100年度他字第4542號卷〈下稱他字卷〉),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他階段之證詞有不相符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
二、次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
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22679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反面),係承辦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卓瓊華所提供其與被告陳俊欽(下稱被告)2人於100年7月20日之對話內容所錄製之光碟,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中經審判長提示該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時,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上開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卓瓊華之委任處理卓瓊華與葛秀芬、葛侑鈞等人間之詐欺及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並於100年7月14日與卓瓊華在傅寶穎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辦公室見面等事,惟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0年7月15日開庭前一天打電話給鞠金蕾律師,因為該案除卓瓊華外,尚有一位被告沒有和解,才需要再開庭,而鞠金蕾律師告知他的意見是由葛秀芬再還給卓瓊華520萬元,則2個案件(即指詐欺及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即可解決,所以,伊才告訴卓瓊華說「葛秀芬如果有再要求的話,了不起幫忙葛秀芬支付4萬元的律師費給鞠金蕾律師就好」,並不是告訴卓瓊華說「鞠金蕾律師向伊表示,因為葛秀芬等人尚積欠其4萬元之律師費,故該案無法和解,如果卓瓊華願意代付,則可就此解決」這些話語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告訴人卓瓊華於99年11月3日透過友人傅寶穎介紹而認識
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告,同時以9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代為撰寫刑事起訴狀對葛秀芬、葛侑鈞2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799號受理偵辦,嗣該案因告訴人卓瓊華與葛秀芬、葛侑鈞2人達成和解,且承辦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葛秀芬、葛侑鈞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而於99年12月7日對葛秀芬、葛侑鈞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前,因葛秀芬、葛侑鈞、鄭仲豪以卓瓊華與洪昌興、王政傑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案件受理偵辦,該案中告訴人卓瓊華再以5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處理訴訟,嗣該案因葛秀芬等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遭卓瓊華等人恐嚇,期間,王政傑所持行動電話有打110報警之紀錄,及嗣後葛秀芬等人亦與卓瓊華等人達成和解,暨承辦檢察官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卓瓊華、洪昌興、王政傑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而於100年10月11日對卓瓊華、洪昌興、王政傑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瓊華及傅寶穎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11頁正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9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宗(影印附卷),經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7月14日在傅寶穎位於臺中市○○區○○路之
辦公室內,對卓瓊華說「鞠金蕾律師向伊表示,因為葛秀芬等人尚積欠其4萬元之律師費,故該案無法和解,如果卓瓊華願意代付,則可就此解決,並向卓瓊華表示可將4萬元交給伊轉交鞠金蕾律師」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瓊華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正面)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假藉鞠金蕾律師名義,向妳要求付4萬元的時間為何?)…,我在偵訊時所講的時間是對的。」、「(問:被告在何地點要求妳付?)在臺中市○○區○○路的協照公司。」、「(問:被告假藉的內容為何?)他說他幫我做妨害自由案件的和解,他與鞠金蕾律師談好了,要幫對方付4萬元的律師費用給鞠金蕾律師。」、「(問:妳於何時去向鞠律師求證?)是在100年7月15日在地檢署偵查庭外面。」、「(問:鞠律師的反應為何?)他很驚訝,他說這是雙方各自負擔費用,不會再跟我收取任何費用。」、「(被告問:妳有沒有很確定,我告訴妳要支付的這4萬元是鞠律師要的,還是我告訴妳有其他名目?)被告是直接告訴我是鞠律師要的。」、「(被告問:我當時是告訴你對方如果還有要求,了不起對方的律師費妳幫他付?)是被告告訴我,4萬元是鞠律師要的,所以我才會去問鞠律師。」、「(問:當時被告請求妳支付4萬元的律師費用,是如何說?)他告訴我說,對方要求聘請鞠律師的4萬元律師費用要我出。」、「(問:妳有無問他對方為何會這樣的要求?)我有問他,被告告訴我說,葛秀芬他們不願意支付這4萬元的律師費用,鞠律師的權益會受損,他只是告訴我說這4萬元的律師費用,是鞠律師要的。我覺得被告講這樣不合理,所以我才會去問鞠律師。」、「(問:讓妳付這4萬元律師費用,是被告建議妳付這律師費,再和解,還是被告講說這就是鞠律師所要的,或透過他向你要的?)他告訴我說,這是鞠律師要向我要的。」、「(問:妳很確定嗎?)是,他很明確這樣跟我說,這是鞠律師所要的費用,所以我很明確跟他拒絕,並且在7月15日去問鞠律師。」、「(被告問:妳是非常明確聽到這4萬元是鞠律師要的,還是要幫對方把律師的費用付一付?)我所聽到的是鞠律師要的。被告所抗辯的所說『了不起把對方的律師費用付一付』這句話我沒有印象。」、「(問:被告是否直接講說鞠律師要4萬元?)是。」、「(問:被告有無跟你講說這4萬元要做何用?)他跟我說,鞠律師4萬元的費用,要由我來支付。」、「(問:被告有無說這4萬元如果要付,如何付?)他說直接拿現金給他,由他再轉交給鞠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是證人卓瓊華就被告確實假以鞠金蕾律師名義,向卓瓊華要求代葛秀芬等人支付4萬元律師費,並表示可由被告轉交予鞠金蕾律師一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扞格齟齬之處,再參以證人卓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因為被告之前已向伊收取14萬元的訴訟費用不合理,而對被告指證此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且證人卓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依法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若非被告確實有對證人卓瓊華表示「鞠金蕾律師向伊表示,因為葛秀芬等人尚積欠其4萬元之律師費,故該案無法和解,如果卓瓊華願意代付,則可就此解決,並向卓瓊華表示可將4萬元交給伊轉交鞠金蕾律師」等語,證人卓瓊華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刑責,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卓瓊華上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杜撰,堪可採信。⒉次查,證人鞠金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卓瓊華在
今天開庭之前有去找過你嗎?)有。他說他有按鈴申告,他說陳俊欽有利用我的名字來向他要錢,我說怎麼可能,我是對造的律師,卓瓊華請我幫他寫狀子,我說這樣子不行,他叫我幫他介紹律師,我說這樣也不能幫他找律師。」、「(問:你有跟陳俊欽講過說,葛侑鈞那邊短少你4萬元的律師費,卓瓊華得付這部分的錢嗎?)沒有。他們都是一次付清。這個說詞也很奇怪,我是對造的律師,怎麼可能要卓瓊華付我律師費。」、「(問:100年7月15日妨害自由案件開庭的時候,卓瓊華有在庭外,問你開庭前一天他的律師是不是有到你的律師事務所找過你?)在庭外他是有跟我聊,意思是說他的妨害自由案件,有沒有律師過來,我說我沒有看過,我只有詐欺案件有看過一位年輕的律師。100年7月14日我有一個案件,案件在做交互詰問,我忙到很晚。」、「(問:卓瓊華什麼時候又跑去事務所問你4萬元的事?)是他按鈴申告以後,來事務所跟我說陳俊欽利用我的名義跟他要錢,至於要多少錢他沒有說。」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依證人鞠金蕾上開證述內容,就卓瓊華確實有向其詢問關於被告有無假藉鞠金蕾律師名義,向卓瓊華要求支付4萬元律師費一事,核與證人卓瓊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益徵 證人卓瓊華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憑信性甚高;再者,果若被告未假以鞠金蕾律師名義向證人卓瓊華要求支付4萬元之律師費,證人卓瓊華豈會事後無故向證人鞠金蕾探究釐清真相之舉?顯見證人卓瓊華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另參以證人鞠金蕾於偵訊中證稱:「(問:後來你又受葛
侑鈞及鄭仲豪的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那時你有跟陳俊欽接觸嗎?)委任狀的日期是100年3月2日,之前在100年1月12日陳俊欽有帶卓瓊華,約好葛侑鈞到我康樂街的事務所,說妨害自由有誤會要無條件和解,所以我幫他們寫和解書,陳俊欽、卓瓊華、葛侑鈞三個人到我的事務所,我幫他們擬好和解書。」、「(問:之後因為檢察官要開庭,所以葛侑鈞才正式委任你嗎?)是。因為他們不願意出庭。他們也有向警方報察,所以我等說將來要出庭時,我再接受委任去開庭,這當中我沒有跟陳俊欽連繫。」、「(問:妨害自由的案件發生之後,葛侑鈞有跟陳俊欽在集集茶行見面的事情,你是否知情?)他們的和解我完全沒有參與,只有陳俊欽帶著卓瓊華到我的事務所寫好和解書。開庭的時候,傷害的部分他們有談和解,葛侑鈞、鄭仲豪他們寫好和解書,100年7月15日開庭的時候,我在庭外請卓瓊華、王政傑簽名,但是我沒有跟陳俊欽有任何的連繫,這件案件還沒有結案。」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及證人卓瓊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不是在談和解,為何會談到律師費用?)之前的妨害自由的時候,他就已經跟我收了14萬元,我並沒有傷害對方,但當時和解時,是無條件和解的,葛秀芬的律師費用也應該是由她支付,費用也是各自負擔費用,我認為不應該由我再支付律師費用。」、「(問:根據你的認知,100年1月12日簽完和解書後,有沒有可能與葛秀芬等人再談和解的可能?)沒有。」、「(問:100年7月15日檢察官開庭前,有沒有跟被告討論,為何這次會再開庭?)鞠律師有說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可能還要再開庭,因為100年1月12日所寫的和解書上面,就傷害的部分鞠律師有跟我說和解書沒有寫的很清楚,檢察官可能會要求我再重新寫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依證人鞠金蕾及卓瓊華上開證述內容,顯見葛秀芬、葛侑鈞等人對卓瓊華、洪昌興、王政傑等人告訴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嗣後雙方無條件和解,並簽署2份和解書,復有100年1月12日和解書、100年7月15日和解書在卷可佐(均見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偵卷)。證人卓瓊華等人與葛秀芬、葛侑鈞等人就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既已無條件和解,則其在聽聞被告向其要求支付對造(即指葛秀芬、葛侑鈞)之4萬元律師費斯時,主觀上有所懷疑,並於事後向證人鞠金蕾律師求證,此舉亦合乎常情,益徵被告應有假藉鞠金蕾律師名義向證人卓瓊華要求代葛秀芬、葛侑鈞等人支付4萬元之律師費,是被告辯稱其係對證人卓瓊華表示「葛秀芬如果有再要求的話,了不起幫忙葛秀芬支付4萬元的律師費給鞠金蕾律師就好」一情,尚難採信。
⒋再稽以「鞠金蕾律師向伊表示,因為葛秀芬等人尚積欠其
4萬元之律師費,故該案無法和解,如果卓瓊華願意代付,則可就此解決,並向卓瓊華表示可將4萬元交給伊轉交鞠金蕾律師」及「葛秀芬如果有再要求的話,了不起幫忙葛秀芬支付4萬元的律師費給鞠金蕾律師就好」,此兩句話語,意義、用語均截然不同,前者係基於鞠金蕾名義要求卓瓊華支付4萬元之律師費,後者係基於葛秀芬名義若再要求賠償之情形下,可代葛秀芬等人支付4萬元之律師費,而衡以證人卓瓊華及被告均為智識之成年人,其2人當時係直接對話之人,均親身見聞,並無透過第三人轉達上開話語之情,被告應當無表達錯誤致證人卓瓊華有耳誤聽聞之情;再佐證人卓瓊華事後有向證人鞠金蕾律師求證,第於100年7月20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一再求證等情,此有證人卓瓊華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偵卷第1頁反面),足證被告確實有佯以鞠金蕾律師名義向證人卓瓊華要求支付4萬元之律師費甚明。
㈢綜上事證以析,被告上揭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詐術之行使,僅因告訴人卓瓊華未當場交付
款項予被告,嗣後與證人鞠金蕾律師確認事實真相,堪認被告已著手詐術之實施,惟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告訴人卓瓊華委
任其處理訴訟事務之機會,佯以對造當事人委任之鞠金蕾律師名義,要求告訴人卓瓊華再幫忙對造當事人支付律師費用並可交由被告代為轉交,即可以和解圓滿解決訴訟,核其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亦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量本件幸告訴人卓瓊華未支付款項,致被告未得逞獲利,及告訴人卓瓊華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卷第35頁之和解書),告訴人卓瓊華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本
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卓瓊華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卓瓊華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5頁之和解書),告訴人卓瓊華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捐款6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彥儀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