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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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0000-00000
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父女關係,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代號0000-000000A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週末下午,在渠等位於臺中市西區(地址詳卷)住處床上,裸露下體與乙○(有著衣褲)共同蓋著棉被,並從乙○背後環抱乙○腰部,以其生殖器頂撞乙○臀部,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嗣代號0000-000000A之妻,即乙○之母(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目睹後出言阻止,代號0000-000000A仍未加理會,繼續對乙○為上開猥褻行為,前後約10分鐘。嗣經社工員因其他事由訪視乙○知悉此情後,乃通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0000-000000A、被害人乙○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被告、乙○、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101偵8482卷附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受乙○之母即甲○影響所致;另甲○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有疑心病、幻想、幻聽症狀,故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亦不可信等語,依此,可認被告係指乙○、甲○前揭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因認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被訴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對乙○為猥褻行為,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自得援引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併此敘明。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時,尚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
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0000-000000A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抱住乙○,並觸及乙○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乙○之犯行,辯稱:伊係隔著棉被抱著乙○,伊腳的部位雖有不小心碰到乙○臀部,但未以生殖器碰觸乙○,亦未抱著乙○前後搖動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父親在家中有在床上
碰我的屁股,當時父親有穿衣服,沒有穿褲子及內褲,我有穿褲子及內褲,我與父親在棉被裡面側躺著,父親抱著我的腰(以溫馨娃娃示範),用硬硬的東西隔著褲子頂我屁股,身體一直動,我有跟父親說不要這樣子,媽媽上廁所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叫父親不要碰我,但父親沒有停下來等語(詳他字卷第13-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二月開學後至四月間,父親從浴室洗澡出來沒有穿褲子及內褲,就跑到床上蓋著棉被,也幫我蓋上棉被,在我後面側躺,整個人貼著我,兩手一起抱我前後搖我屁股,感覺是用大腿的位置頂我的屁股(當庭以男娃娃、女娃娃作出側躺,及男娃娃自背後雙手環抱女娃娃的動作),媽媽從廁所出來有看見,叫父親不要一直搖,但父親沒有聽,還是繼續搖,時間超過10分鐘,我覺得會癢,就在笑,父親平常不會跟我玩或搔我癢,在此之前也沒有抱過我,我數學不會時,父親會打我的頭等語(詳本院卷第18-22頁),並有乙○當庭操作男娃娃、女娃娃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1-34頁)。乙○對於被告行為態樣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對於被告搖晃時,因感覺會癢而笑出來之情節,毫無隱匿或保留,顯見其對於被告所為雖感覺異於平常,但因行為之人係其父親,故當時尚未有厭惡之感,是以,乙○所述情節之真實性極高,應堪採信。
㈡證人乙○之母即甲○於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間有一週末
下午,我上廁所出來,看見被告與乙○均側躺,蓋著棉被,因為被告在家常不穿褲子,故我知被告未穿褲子,乙○有穿褲子,被告自乙○後面以生殖器去撞乙○屁股,動來動去,我叫他不要這樣,但他不聽,前後時間大約有10分鐘,當時我因腳不方便,沒有辦法制止被告所為,乙○當時對這種事還不瞭解,笑得很大聲,事後乙○告訴我,被告用東西頂她屁股,但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等語(他字卷第17-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17日我的腳受傷後某日,我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在床上側躺蓋著棉被,在棉被裡抱著乙○屁股一直搖,被告常不穿褲子,當日因為被告從棉被露出來,可確定被告沒有穿褲子,我見到後有制止,但被告不聽繼續在笑,乙○也在笑,此後我工作都帶著乙○,避免讓乙○單獨和被告在一起,本件是因家中很亂,學校人員來家中,發現狀況不好,通報社工,社工固定來訪視,在訪視時乙○講出來後發現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3-26頁)。證人甲○證述內容與乙○所述事發內容,互核一致,足證甲○所述本案經過情形,均屬實在,亦堪採信。
㈢被告亦自陳:101年2月間有因洗完澡未及穿衣服,曾以雙
手擁抱乙○屁股並搖動乙○屁股,後來甲○有看到,叫我不要再碰等語(詳偵卷第9-10頁),益證乙○、甲○所述非虛;至被告辯稱其係隔著棉被摸乙○屁股與乙○互動等語,因此部分業據乙○、甲○證述被告係在棉被內對乙○為此動作,且被告平日與乙○無何互動,何以選擇以裸露下體及觸摸乙○臀部此一非常態方式作為親子間互動之方式,其動機亦有可議之處,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此外,尚有被告住處照片9張(詳偵卷附證物袋)、乙○繪製床上位置圖附卷可按(詳他字卷第12頁)。
㈣被告雖以甲○罹有精神分裂症,有疑心病、幻想、幻聽症狀
,未持續就醫,言詞反覆,認被告欲對其加害,故以此方式反擊被告,及乙○為弱智,受甲○之影響,二人所言均不可採為辯;惟查,甲○固曾於96年、97年間,因罹精神分裂症分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並自97年年底後未再回診等情,有前開醫院之回函可佐(詳本院卷附證物袋),然本件係社工因其他原因訪視乙○家庭狀況時,自乙○敘述中得知被告之行為而通報警方,並非甲○主動舉發;另經本院函調乙○就讀學校之就學輔導資料結果,乙○於入學之初固有家庭氣氛不和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校學業表現落後,個性內向害羞不善表達之情形,嗣經校方予以適當輔導後,乙○已能適應學校團體生活,與同學之人際關係亦漸入佳境,並由學校協助甲○申請救助,並未見甲○有何對被告懷疑加害之敘述或怨懟之情緒反應進而影響乙○對被告不滿之跡象,有臺中市西區○○國民小學101年7月18日○○小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輔導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附證物袋),且乙○、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內容表達清楚,未見有何情緒化表現,從而,被告所辯,確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乙○為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為父女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詳他字卷第8頁、偵卷第23頁),並有二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詳他字卷附證物袋),故被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乙○猥褻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等規定論罪,應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
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查本件被告在裸露下體之情形下,自乙○背後擁抱乙○,且以兩腿往上頂乙○臀部,前後搖動(以此方式,被告之下體即因身體之搖晃自然碰觸乙○臀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為乙○之父,且與乙○同住,自應知悉乙○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該罪屬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為乙○之父,竟不知自重,且未依其身分照護乙
○,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與乙○為親子之身分,無視乙○心理人格之發展及心靈感受,對乙○為猥褻之違背倫常行為,戕害乙○身心之健全成長,惡性非輕,暨考量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罪之態度,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及乙○之母於本院表達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男另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傍晚,在渠等前揭住處床上,裸露下體與乙○(著有衣褲)共同蓋被,並從乙○背後抱住乙○臀部,以其生殖器頂撞乙○臀部,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認乙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及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暨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101年2月之前,我從沒有碰過乙○,甚至也沒有抱過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於前揭時、地對未滿14歲之乙○為猥褻罪嫌,固據
證人乙○於警詢證述:(問:被告這樣碰、搖妳的屁股共有幾次?)2次,都是用腿。我不知道是腿的哪一個部分,只感覺是腿;(問:請妳詳述第一次於何時、何地被告碰、搖妳的屁股經過情形?)是寒假過後,2月8日開學後一個禮拜左右之後,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在房間,那個時候我人在床上,我有穿衣服…;(問:被告第一次在房間的床上是怎麼用腿碰妳的屁股?)不記得;(問:請詳述妳第二次於何時、何地被被告碰、搖屁股的經過情形?)我感覺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後大約一個禮拜,也是跟第一次一樣…等語(詳他字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爸爸碰你的屁股?有人看到嗎?)不記得了,媽媽有看到;(問:爸爸碰你的屁股幾次?)兩次,這兩次媽媽都有看到;(問:第二次的情形跟第一次的情況是否一樣?)一樣的等語(詳他字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在警局時說爸爸摸你的時間是在寒假過後2月8日開學後一個禮拜左右,時間是否正確?)對;(問:剛才講的2月8日開學後,就是最後的一次嗎?)對;(問:除了這次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時間爸爸有搖你的屁股?)有;(問:多久以前的事情?)媽媽腳受傷的時候,媽媽1月17日腳受傷…這次爸爸也有搖我屁股,也是在床上,也是媽媽從廁所出來有看到,也是側躺,從後面抱住我,情況跟剛才我說的那次是一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1-22頁)。由此可知,證人乙○就被告猥褻之次數與時間,係以開學後一周或母親受傷時間為記憶之依據,既確有其事,應不致記憶錯誤,惟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罪之時間,或為完全不同,且差異甚大,或稱不復記憶,且所陳母親受傷乙節,依前揭甲○證述,應係指101年2月間該次犯行,是依證人乙○對於被告實施猥褻行為之時間順序,有前後不一,甚至重覆之情形以觀,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待商榷。
㈡又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問:乙○遭妳先生摸幾次?第一
次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得知乙○遭妳先生亂摸?)我先生共摸乙○二次,二次我都有看到。第一次是在100年12月中旬(聖誕節前幾天)某日,晚上約17至18時許,吃完晚飯,乙○跟我先生躺在床上,我先生只有穿一件背心,沒有穿褲子和內褲,抱著乙○屁股一直搖,他一直用屁股前後碰乙○的屁股,大約持續約10分鐘,我看到之後就阻止他,但他講不聽,我問他在做甚麼,他就說他在跟乙○玩,之後他就停止動作等語(詳他字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曾經目睹你先生有用他的生殖器觸碰你女兒屁股的情況?)第一次是100年12月中的時候,某天傍晚被告在跟乙○玩,乙○側躺著,被告也是側躺…等語(詳他字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100年12月中旬某一天晚上及
101年2月間某週末下午,被告與他的女兒在床上蓋著棉被,被告抱他女兒的情形,有無親自看到?)有,那時我腳骨折,時間是101年3月份,另一次是去年12月份聖誕節前幾天,我不記得正確的日期。證人甲○就被告有於100年12月間為猥褻行為乙節,證述內容固均一致,惟與證人乙○證述之時間則差異甚大,且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除此之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確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乙○單方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
100年12月中旬某日對乙○為猥褻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林德鑫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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