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靜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靜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增列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均載明「附表」,惟附件並未列附表,而所稱附表,即引用偵卷第23頁~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7日不及1月間,多次至被害人店內,徒手竊取日常食品、用品以為家用,顯係基於同一個竊盜之概括犯意,屬接續犯,僅論1個竊盜罪,應不違社會普遍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食、用品,且距今半年,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萬2804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號被告蕭靜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惠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蔡喬云 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大鵬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總價新台幣1萬2804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離去,經蔡喬云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靜惠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喬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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