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7,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逾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2.1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以新登字第19644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6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地租無、存續期間未定之普通地上權,年地租自113年1月4日起,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被告占用請求返還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區○○街000號、115巷7號房屋占用其土地面積各5平方公尺,然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參酌,占用面積仍待地政機關實測,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4日起,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地上權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計算之,即2,297,064元(計算式:〈30,800元/㎡×80%〉×62.15㎡×10%×15倍=2,297,064元),並未高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即9,571,100元(計算式:154,000元/㎡×62.15㎡=9,571,1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7,064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5,697,064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00,000+2,297,064=5,697,0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