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江文杰 地政士 (即 徐振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振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振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振山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繼承人徐振山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約定利率最高調整為15%),而被繼承人徐振山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即為15%。詎被繼承人徐振山自107年11間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繼承人徐振山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新臺幣(下同)888,955元(其中含本金499,881元、107年11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89,074元)未給付。又被繼承人徐振山於108年4月17日死亡,且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地政士即被告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徐振山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112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登寶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信用卡888,955元499,881元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