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年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年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年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吳年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10時10分許,因渠同居友人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年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70098號)影本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采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