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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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8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該再抗告狀僅表明抗告人不服之意,並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安殿巷2之4號之住所,已於99年1月25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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