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林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9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