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業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內褲、上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業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香WASH」自助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程 壹所有置於該店烘乾機內之內衣、內褲、上衣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 楊程壹 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程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業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31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告訴人楊程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572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採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見1572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業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內衣、內褲、上衣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