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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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原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韻光 被告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其中122,000元部分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5個月,於每月31號前按月返還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予原告。詎被告僅償還12期32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尚積欠125,000元(含本金122,000元、利息3,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其中122,000元部分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匯出匯款之存摺內頁暨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還款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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