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查其中),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被告前開2罪,原判決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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