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朝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朝堂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辦案,態度良好,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過重,伊難以信服,請求就量刑過重部分重新認定,給予公正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①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②被告於97年5月28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5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參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品行不良,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又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審酌及此(詳原審判決第9頁)。是以原審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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