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間,免費受丁○○委託,向富貴鴻公司協調處理丁○○投資款新台幣(下同)587萬元之債務。
即與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基於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乙○○(原名「 張良途 」)討債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向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友人丙○○商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廢棄工廠後,再由辛○○邀約亦具有以妨害自由手段討債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五名成年男子(其中二人綽號「 阿彬 」、「 阿豐 」,下合稱「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在台中市○○區○○路附近之「禾夏草堂茶坊」,餐廳附近等候會合。而甲○○則於95年5月9日13時許,以自稱「黃先生」並假藉欲瞭解毅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利達公司)加盟方案為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與乙○○約定於95年5月9日14時許,在「禾夏草堂茶坊」餐廳見面。乙○○於95年5月9日14時許,至「禾夏草堂茶坊」餐廳與甲○○見面後,甲○○旋取出記載 林駿駒 名義為申請人(實際申請人為丁○○)之富貴鴻有限公司(下稱富貴鴻公司)消費會員申請書,並以乙○○先前任職之富貴鴻公司與丁○○間有消費糾紛,佯請乙○○另至他處當面向丁○○解釋。乙○○不疑有他,遂駕駛其自己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之其中一人,依甲○○之指示行駛至前開廢棄工廠,辛○○則與前開「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之其餘之人另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隨同至前開廢棄工廠,抵達後,即將乙○○強押至前開廢棄工廠之房間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甲○○、辛○○與「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見乙○○孤立無援,即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取他人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指揮「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頭皮、右肩、左上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甲○○繼而出言向乙○○恐嚇稱:「如不負責解決賠償問題,就要將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後,「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即強取乙○○身上之現金合計5000元,及在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搜括強取乙○○所有之手錶4只。甲○○並命乙○○需另籌借交付200萬元始得脫身,乙○○乃自95年5月9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5月9日夜間某時止,在前開廢棄工廠之房間內,多次撥打電話分別向當時毅利達公司之同事庚○○、己○○及戊○○借錢。嗣為等候確認乙○○籌借200萬元之結果,甲○○、辛○○及「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於95年5月10日凌晨某時,將乙○○載往遷移至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都理容KTV」包廂內,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甲○○再撥打電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47號11樓之3居所,向丙○○商借上址居所使用後,旋再於95年5月10日天亮之際,將乙○○載往丙○○上址居所(由丙○○開門入內),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至丙○○上址居所後迄至95年5月10日約12時許止之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與庚○○、己○○等友人聯繫後,確認無從籌借款項。甲○○遂指示乙○○簽立內容略以乙○○願賠償富貴鴻公司會員投資之損失計200萬元,並分四期即依序於95年5月11日、95年6月15日、95年7月15日、95年8月15日各給付50萬元之切結書一件(計二紙)【按此部分尚不成立強盜罪,詳如後述】後,於95年5月10日約16時許,始將乙○○自丙○○之上開居所釋放離去,甲○○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留給乙○○,供乙○○離去後給付款項時與甲○○聯絡之用。甲○○於95年5月11日即撥打電話給乙○○催討50萬元,期間乙○○並報警處理。嗣甲○○、辛○○於95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46號1樓之「麥當勞速食店」欲向乙○○取款時,經埋伏在該處之警察查獲,且經警當場自甲○○處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乙○○所簽立之切結書一件及乙○○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並當場自辛○○處扣得前揭乙○○遭強盜之手錶一只(乙○○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及手錶一只,業已發還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乙○○、己○○、庚○○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之證述,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渠等證人之陳述應係出於己意,核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乙○○、己○○、庚○○當時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後,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另具結作證,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被告原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證人張良途於警詢之證言,既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證據,然其又辯稱:依照張良途(按即乙○○)的警訊筆錄,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強盜張良途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不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難憑採,應予敘明。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手錶錶面上亦標示與本案
警察自被告處扣得之手錶錶面相同「AMITY」字樣即:自電腦網際網路網頁上列印而得之「AMITY」手錶網路拍賣相關資料,作為證據,檢察官則就此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至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辯護人提出前揭「AMITY」手錶網路拍賣相關資料,係屬出賣人欲出售該手錶之具體個案所列之資料,除堪認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外,亦顯非出於營業需要所為規律性、不間斷之記載,復非屬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文書之要件(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再參以出賣人就該手錶之售價等相關資料,係屬該出賣人為求達成交易自行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顯無可信之特別情況,顯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文書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戊○○在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即被告通緝前之案號)審理中,經依法具結,並由檢察官、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自非可採。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 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雖供承有受丁○○委託處理投資糾紛,於前揭時地,以投資為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乙○○並有出面至「禾夏草堂茶坊」餐廳與其見面, 嗣其 有搭乘乙○○駕駛之汽車、辛○○則另駕駛一輛汽車同至前開廢棄工廠,當時其係與乙○○、辛○○及「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在前開廢棄工廠處,且在前開廢棄工廠期間,「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有毆打乙○○,離開前開廢棄工廠後,其又有共同至「金都理容KTV」,嗣乙○○在丙○○之上開居所簽立扣案之切結書時,其亦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先後辯稱:伊係因友人丁○○投資富貴鴻公司被騙且受丁○○委託解決投資糾紛之事,所以才會找辛○○從臺北至臺中與伊一起解決處理,在前開廢棄工廠期間,「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中雖有人與乙○○發生口角而有毆打乙○○之行為,惟此部分係「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且伊與辛○○當時即有出面制止,伊與辛○○亦均無參與毆打乙○○,此段期間中乙○○亦可以自由打電話,因伊於前開廢棄工廠期間一直無法聯絡上丁○○,所以乙○○才一直留在前開廢棄工廠,後來伊於當天晚上聯絡上丁○○後,丁○○委由伊全權處理,伊與乙○○協商並達成乙○○需給付200萬元之初步共識後,即招待乙○○共同至「金都理容KTV」唱歌,唱完歌後辛○○、「阿彬」、「阿豐」與乙○○至丙○○之上開居所休息,乙○○於95年5月10日將前開協商內容寫成切結書後從丙○○上開居所離去之際,猶自行將包括扣案之「AMITY」牌手錶等相同款式之「AMITY」牌手錶送給辛○○、丙○○、「阿彬」、「阿豐」每人各一只,且乙○○離去時發現其駕駛之汽車被拖吊,也是辛○○陪同乙○○至拖吊場幫忙付拖吊費、領車後,乙○○始行離去,過程中乙○○之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且伊未從乙○○處取得現金、手錶等任何財物,寫完協議書之後並沒有拿任何金錢,伊若果真有強盜取財之犯意,大可將乙○○身上攜帶之信用卡取走以提領現金、典當乙○○之汽車,豈會自乙○○處僅取走前開現金及手錶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綦
詳(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原審96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一第82至140頁),並有扣案之證人乙○○所簽立切結書一件附卷可證,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證人乙○○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手錶相片二張、證人乙○○受有前揭傷害之相片四張及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95年5月10日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均附於警卷)。又證人乙○○自95年5月9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5月9日夜間某時止,在前開廢棄工廠之房間內,多次撥打電話分別向其當時毅利達公司之同事即證人庚○○、己○○及戊○○借錢,嗣證人乙○○於95年9月10日天亮之際至證人丙○○上址居所後迄至95年5月10日約12時許止之期間,仍有再撥打電話與證人庚○○、己○○等友人聯繫並仍未借得金錢乙節,核與證人己○○、庚○○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
51、62、63頁,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96至200頁)。且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開廢棄工廠是我朋友以前的公司,現
在已經廢棄沒有人在使用;「阿彬」、「阿豐」聽我的指揮等語(見警卷第9、13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陳稱:前開廢棄工廠是甲○○朋友以前的公司,現在已經廢棄沒有人在使用;前開廢棄工廠是甲○○指定的,因害怕乙○○逃走;「阿彬」、「阿豐」等人是由我及甲○○視情況指揮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相符。又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在工廠裡你們幾人如何毆打 張某 ?)我和甲○○都沒動手,阿豐及阿彬和另一個不知名的人徒手毆打張某,因張某不承認他是吸金的公司行號,張某和我們談話口氣不好,就起爭執,我跟甲○○在旁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就一群年輕人五、六人打我。‥‥甲○○又叫一群年輕人到我的車上把我的包包拿出來,從我的包包拿出提款卡、現金卡、問我的卡片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39頁)。則前開廢棄工廠既係被告因顧慮證人乙○○逃跑,預先指定之地點,且「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又聽命於被告及同案被告辛○○之指揮行事,倘非被告及同案被告辛○○之授意、指示,「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既與被告甲○○不認識,且未受丁○○委任處理債務糾紛,豈有無端共同毆打證人乙○○之可能。則被告、同案被告辛○○顯均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授意、指示「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間對證人乙○○施以前揭毆打成傷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強盜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其與同案被告辛○○並未毆打證人乙○○,此部分係「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臨時起意之個人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有人要拿工具,但是甲○○有制止」等語,惟證人乙○○係在其證述被告甲○○叫其他人打伊,有5、6個人圍毆伊,且被告等之目的,係在討債及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以毆打之強暴手段,即可達到目的,被告自有可能不希望以兇器毆打,因而造成不可預期之結果,故證人乙○○之上述證言,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乙○○前揭撥打電話向證人庚○○、己○○、戊○○借
錢時,同案被告辛○○等人均在旁並令證人乙○○以擴音方式撥打,以監視證人乙○○及其對話內容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34頁)。且參諸證人乙○○前揭撥打電話向證人己○○、庚○○、戊○○借錢時,或未敘明原因僅稱有急用而欲向證人己○○借款80萬元;或藉稱家裡急需用錢且口氣很急而欲向證人庚○○借款50萬元;或未敘明原因僅稱急用而欲向證人戊○○借款約10萬元至20萬元,證人己○○、庚○○、戊○○在電話中亦覺得證人乙○○突然來電借錢之舉奇怪、與平常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己○○、庚○○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查卷62、50頁,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99頁)。可知被害人乙○○當時之自由已遭剝奪,始會連續多次撥打電話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友人借錢,而不敢言明急需用錢之原因,實甚明灼。
⒊再者,被告或同案被告辛○○是否曾拿出武器威脅證人乙○
○一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的過程中(證人思索此問題約有十秒)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34頁),其對於此部分之證述,既不明確,又無其他積極事證作為佐證,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辛○○曾經拿出武器威脅證人乙○○。然以當時證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且遭多人毆打等情,故被告等無論有無拿出武器,仍不影響被告等有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附予敘明。
⒋觀諸卷附「金都理容KTV」95年5月9日工作記錄表一紙(
偵查卷第55頁),其上雖記載有客人姓名為「 阿峰 」、帶客時間為11時15分之文字,被告之前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乙○○證述至「金都理容KTV」之時間,與前開工作記錄表記載之時間不同,以此質疑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然「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既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難認前開工作記錄表上所載之「阿峰」,與被告、同案被告辛○○乃至「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確有關聯。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提出「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或前開工作記錄表上所載「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調查確認,自無從以此作為彈劾證人乙○○前揭證言憑信性之依據。另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乙○○在上開廢棄工廠內協商達成乙○○需給付200萬元之初步共識後,即招待乙○○共同至「金都理容KTV」唱歌云云。然證人乙○○既不承認 伊吸金 ,須對丁○○負責,始受被告甲○○指使「阿豐」、「阿彬」等人圍毆致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伊豈會自願與被告甲○○達成由其給付200萬元之共識。
且證人乙○○於廢棄工廠期間並未籌得款項給付被告甲○○,被告甲○○又豈有請證人乙○○至理容KTV店唱歌消費之理?倘證人乙○○在廢棄工廠期間,即與被告甲○○達成給付200萬元共識,證人乙○○理應可在該處即簽立切結書為憑而離去,豈有與被告甲○○等人離開廢棄工廠後,前往理容KTV店,待到翌日淩晨再轉往丙○○之上開居所,迨至翌日中午始簽立切結書後離去。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要不可採。
⒌至於證人乙○○遭強盜之財物為何?證人乙○○於偵審中均
供稱伊遭被告甲○○等人強盜損失現金5800元、手錶六只及二支鋼筆等語,據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張良途供稱與甲○○和你及你所稱綽號阿峰、阿彬和另一名男子見面商談債務時,到達台中市○○區○○路旁一家廢棄工廠時,就遭六名年輕人拖進一間小房間毆打,事後甲○○還從腰際露出槍身,恐嚇他稱如不處理債務的話,就要將他解決掉等等,然後強行將被害人口袋內現金5000元取走,後來還請二位手下到他車上找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後來有找到提款卡、金融卡等物品,當時還要張良途詢問銀行密碼,得知只剩15萬元左右,跟債務相差太大,故就作罷,又再度遭該六名男子毆打,當時在他車上之機械手錶六只及現金800元,均遭你們強行拿走等等,你作何解釋?)當時因為張良途(即乙○○)不承認有吸金,所以阿峰、阿彬等人,才會出手毆打張良途,口袋內現金多少錢我不清楚,是張良途自己拿出來買便當及香煙、檳榔等物,至於強取東西之部分(手錶)是張良途自己要送給我們,現金800元我們則沒有拿取」等語(見警卷第21頁)。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誰拿走張某的手表、鋼筆及零錢?)手表是他自願送我們的,是在丙○○家中送的‥‥鋼筆我就不知道了,也不知有人拿他的零錢」、「(誰拿走他換下來衣服內的現金?)他自己拿的吧」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除伊取得手錶外,尚有阿豐、阿彬及丙○○,當天除了手錶外,沒有看過證人乙○○之身上或車上有鋼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3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自伊上開居所離去時,還送給我、辛○○、阿豐、阿彬四人每人之只手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18頁)。可知,當時證人乙○○換下之衣服口袋內確有5000元,然證人乙○○既不認識被告甲○○等人,且因不承認吸金而遭被告等人圍毆,豈會於身心受創下自願拿出其口袋內之5000元供買便當、檳榔、香煙等物;又證人乙○○之車上確有手錶,然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並未將手錶贈送予同案被告辛○○及阿豐、阿彬、丙○○等人。且衡諸證人乙○○與同案被告辛○○等人並不認識,又遭渠等毆傷並限制行動自由,證人乙○○焉有將手錶贈與同案被告辛○○等人之理。準此,足認證人乙○○上開5000元及四只手錶應係由被告甲○○等人強盜取得無訛。證人辛○○所述5000元係被告自願拿出來買便當、香煙、檳榔或自己拿的,手錶是證人乙○○在丙○○居所送的云云;證人丙○○所證述手錶係證人乙○○在其居所送的云云,均違常理,自不可採。由上可知,證人乙○○係在身體自由受到拘束,且被毆打受傷、言語脅迫後,不能抗拒之際,遭被告甲○○等人強取4只手錶及現金5000元等財物。且證人乙○○遭受強暴,係由被告甲○○授意而為,被告甲○○與辛○○及「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間,對於以強盜脅迫強盜4只手錶、現金5000元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又本院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證人乙○○遭被告甲○○強取除上開4只手錶以外之2只手錶及車上之鋼筆2支、零錢800元等情,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述,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乙○○強盜取得4只手錶及5000元。至於證人乙○○就其遭強盜之手錶,均屬萬寶龍品牌之物品乙節,雖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35頁),此部分對照核對經警自被告處扣得之手錶一只錶面上標有「AMITY」字樣,且依卷內證據復無從判斷萬寶龍品牌與「AMITY」字樣間之關聯性,固無從認定證人乙○○遭強盜之手錶確係萬寶龍品牌之物品,惟由前揭手錶既會成為遭他人強盜之物品,甚且同案被告辛○○仍將之戴在手上等情觀之,除足認前揭手錶均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外,顯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丁○○以林駿駒名義在富貴鴻公司購買物品消費並成為
富貴鴻公司之會員後,嗣因與富貴鴻公司間之投資糾紛事宜,其有於95年4月10日簽立委託協議書一紙,記載富貴鴻公司積欠其583萬7000元,並以受託人為忠湧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實際上係委託被告代為協調處理其與富貴鴻公司間之前開投資糾紛事宜,其同時並將其女兒 蔡孟珊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紙交予被告,以利被告協調處理有結果時,可將收取之款項直接匯入蔡孟珊之帳戶內,嗣其因認為係遭富貴鴻公司詐騙,於9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有陪同其向警報案,當時經其再精算結果,其有對被告說明富貴鴻公司積欠其金錢係400多萬元,並非583萬7000元,嗣其於95年4月25日,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富貴鴻公司之 周世昌陳志強林從琦何姿瑩 及證人乙○○等五位職員提出詐欺告訴;又95年5月9日晚上10點多,證人丁○○有接獲被告之來電,被告當時有說找到證人乙○○並請證人丁○○出門,證人丁○○當時以時間太晚而未出門,並請被告與證人乙○○協調看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委託協議書、其上記載林駿駒名義為申請人之富貴鴻公司消費會員申請書、蔡孟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警卷第37、38、38之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1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附卷可按。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結證:我當時委託甲○○時,重點是要找富貴鴻公司,我有向甲○○提及周世昌、陳志強、林從琦、何姿瑩及乙○○等五人,但我並無要甲○○特別找其中之哪一個人;我告訴甲○○說我係投資400多萬元時,並無要甲○○幫我收回多少錢;我委託甲○○時無特別指示說要如何協調處理,但有特別約定甲○○協調處理時不得有違背法律之事;本件我委託甲○○時,我只知道乙○○、周世昌、陳志強、林從琦、何姿瑩等五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其等五人之聯絡方式,亦無告訴甲○○如何聯絡其等五人;我不清楚甲○○是如何與乙○○聯絡上的;甲○○於95年5月9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向我說找到乙○○時,當時我並無向甲○○說協調處理的金額底線是多少錢,甲○○在電話中亦無向我提到有向乙○○收到本件協調處理投資債務的金錢或乙○○有交付任何財物予甲○○,且無提到關於乙○○簽立200萬元和解書面的事情;95年5月9日晚上10點多甲○○打電話向我說找到乙○○後,直到甲○○後來(即指甲○○於95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又有打一通電話告訴我說乙○○有向警報案之此段期間中,甲○○未曾另與我聯絡過;甲○○後來(即指甲○○於95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又有打一通電話告訴我說乙○○有向警報案時,當時甲○○並無提到有自乙○○處拿到現金、鋼筆、手錶、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亦無提到乙○○有簽立200萬元之和解書面;甲○○於95年5月9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向我說找到乙○○時起迄今,甲○○亦均無交付任何現金、鋼筆、手錶及乙○○簽立之200萬元和解書面及乙○○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等物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85至98頁)。則在證人丁○○就其與富貴鴻公司之投資糾紛事宜,委託被告協調處理時,早已特別約定言明被告協調處理時不得有違背法律之事,而被告竟假藉名目誘騙證人乙○○外出見面後,在證人丁○○不知情、不在場之情形下,事先召集同案被告辛○○及「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之多人,將證人乙○○帶至業已廢棄之工廠內,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自當日下午(即被告於當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繫之前)自行協調商談證人乙○○應給付、賠償證人丁○○之具體金額,且係商談長達數小時之久,並自95年5月9日晚上10點多撥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繫時起,迄至被告、同案被告辛○○於95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被告再次撥打電話與證人丁○○聯繫時止,前後時間長達三日之久,迄未將乙○○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告知丁○○,可見被告等確有妨害證人乙○○自由之情形,就證人乙○○簽立切結書同意給付200萬元予證人丁○○之情事,因其係受丁○○委託協調處理債務,雖手段有所不當,然此部分尚難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強盜罪名,而僅能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但對於強取人乙○○之財物部分,既非受證人丁○○之委託,又與證人乙○○與丁○○間之債務糾紛無關,其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係自行起意而為,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不能解免其強盜之罪責。
㈢證人丙○○於96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甲○○於95
年5月9日下午1點多有打電話給我並向我借用臺中市○○區○○路○○巷○號的工廠使用,因當天我人在頭份,沒有在前開工廠,我當時是從事租賃發電機之工作,當時該工廠仍有作為發電機租賃之營業使用,我沒有在工廠時是在頭份市區或其他工地檢查我租賃出去的發電機,嗣同日晚上11點多甲○○有打電話邀我到「金都理容KTV」認識乙○○,我於同日晚上約11點40分到「金都理容KTV」後,乙○○也有一起唱歌唱的很高興,我待在「金都理容KTV」約半小時,就先回去我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247號11樓之3之居處,辛○○約凌晨(即10日)3、4點帶乙○○、「阿彬」、「阿豐」到我的上址居處睡覺,乙○○到我上址居處後,我沒有看到乙○○之身體或臉上有傷,我有聽到乙○○打電話給朋友聊天,後來甲○○約12點多到我家,乙○○就拿一張紙條自己簽立一張切結書,且乙○○從我上址居處離去時,還送給我、辛○○、「阿彬」、「阿豐」四人每人各一只手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01至118頁),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至為岐異。惟查,證人丙○○於96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證而為人別訊問時,證人丙○○就其自己當時(即96年9月14日)居處之地址、聯絡電話答稱:我居住臺中市○○區○○路的正確地址忘記了,且要問甲○○才知道我的電話等語(被告並當庭答稱證人丙○○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同上卷一第99、100頁)。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連其自己當時之居所、聯絡電話均無法記憶,甚且均要向被告詢問才知道,於此情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竟能對距離作證當時已時隔逾一年之久即95年5月9日、95年5月10日所發生之事情,記憶如此清晰且就其細節詳為描述,已與常情不符,是其前揭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綜參:
⒈前開廢棄工廠,於被告之本案行為時已係廢棄無人使用之工
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亦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
⒉又於95年間迄96年9月14日止,此段期間,被告與證人丙○
○以電話聯繫僅有三次即:甲○○於95年5月打一次電話給證人丙○○、證人丙○○於95年6月25日打一次電話給被告、被告於96年9月11日撥打一次電話給證人丙○○乙節,亦據證人丙○○於96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10、111頁),顯與證人丙○○前揭證述於95年5月9日當日即至少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二次互有矛盾。
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朋友丙○○打電話給我,我約丙○○
一起來KTV(即指「金都理容KTV」)唱歌;我們在KTV唱歌喝酒到早上6、7點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與證人丙○○前揭證稱係被告打電話邀其至「金都理容KTV」等語(原審同上卷一第103頁)互為相反,亦與證人丙○○前揭證稱:乙○○等人約凌晨(即10日)3、4點即至丙○○自己之上開居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卷一第105頁),並不相同。
⒋被告在證人丙○○上址居處,交予證人乙○○供作證人乙○
○自證人丙○○上址居處離去後給付款項時與被告聯絡用途即: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為被告自己所持有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及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而前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方面又係證人丙○○所申請使用之電話,此觀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甚明(見偵查卷第33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證人丙○○間,交情匪淺、互動至為密切。
⒌被告及同案被告辛○○因本案為警查獲後迄檢察官偵查終結
時止,證人丙○○均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或列為本案偵查之對象,此綜參本案偵查案卷即明,經原審於96年9月14日審理時同時傳喚證人丙○○、乙○○到庭作證後,證人乙○○第一次於案發後親見證人丙○○本人,旋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證:我去時候他們就在那邊,剛才坐在後面的證人丙○○當時也在工廠那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370號影印卷一第129頁),姑不論證人丙○○是否有於該時在場,或其在該時出現在廢棄工廠現場之目的為何?該處既係被告甲○○向證人丙○○所借用,作為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之處所,可見證人丙○○與被告甲○○之交情頗深,關係匪淺,其既有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則其具有迴護被告甲○○之意思,實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此部分法律修正後,既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0條之規定,於前揭刑法修正時則未有任何增刪修正,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行為人反而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此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取財罪(即強取財物部分)。被告與辛○○、「阿彬」、「阿豐」等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查被告係以傷害之強暴方法,而為強盜犯行,傷害行為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乙○○強盜取得5800元、鋼筆2支及手錶6只,且就證人乙○○籌借交付200萬元部分,認為亦係強盜犯行之一部,均有未合;並未及審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被告上訴否認罪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假藉為他人協調處理債務而遂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且其以結夥三人以上並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強暴手段及以恐嚇言語之脅迫手段而為本案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07頁),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辛○○乃至「阿彬」、「阿豐」等五名成年男子等共犯相較,顯居於指揮之主謀地位,暨本案犯罪所得非鉅、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不良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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