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識結果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㈠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海洛因4包│本局編號1)經檢驗含│藥物實驗室103年│││(含包裝袋│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1月24日出具之調│││4只)│因成分,淨重0.34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驗餘淨重0.33公克,│510號鑑定書1紙││││空包裝重0.26公克)│(參102年度毒偵││││㈡送驗粉末檢品3包(本│字第5221號卷第61││││局編號2至4)經檢驗│頁)││││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純度23.31%│││││,純質淨重0.84公克。││├──┼─────┼───────────┼────────┤│2│第二級毒品│結晶顆粒4包,含袋合計│臺灣檢驗科技股分│││甲基安非他│毛重8.72公克因鑑識取用│有限公司102年12│││命4包(含│0.0071公克,餘重8.7129│月19日出具之報告│││包裝袋4只│公克,結果判定為甲基安│編號UL/2013/C030│││)│非他命陽性反應。。│6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參10│││││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卷第51頁)│├──┼─────┼───────────┼────────┤│3│第一級毒品│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海洛因2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藥物實驗室104年│││(含包裝袋│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7│4月1日出具之調│││2只)│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空包裝重0.38公克)│940號鑑定書1紙│││││(參10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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