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曾繁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繁淼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6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曾繁淼於103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5,1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本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曾繁淼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2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新埤鄉│打鐵││50-5│田│0│47│77.00│全部││├──┼───┼────┼──┼──┼───┼─┼──┼──┼────┼───┼─────┤│002│屏東縣│新埤鄉│打鐵││50-7│田│0│0│48.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