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遠雲指定辯護人張雯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戎大中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 賴聰義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遠雲之部分撤銷。
黃遠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余昱胤 (撤回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黃遠雲、戎大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 大貼 」(臺語)、「 小林 」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阿源」、「大貼」、「小林」等人)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㈠「阿源」、「大貼」、「小林」等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
以不明方式取得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來臺之麻黃,並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暫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台鴻速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阿源」、「大貼」、「小林」等人再分別尋找適宜人選運輸上開麻黃。
㈡「大貼」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上詢問戎大中是否
缺錢,要找戎大中去工作,並於103年10月27日某時許,「大貼」、「小林」又在網路遊戲聯繫戎大中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至 新竹 縣湖口鄉○○000號見面,戎大中遂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與「大貼」、「小林」會合,2人交付戎大中聯繫運輸用之行動電話及囑咐接運貨物後,並交代戎大中須注意有無他人跟蹤,再將貨物送至桃園市楊梅區之北湖車站開拆貨物等候通知,戎大中對於「大貼」、「小林」要求輾轉運送貨物至他地,並刻意要求其特別注意有無他人跟蹤,顯見係非法行為,卻仍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同意,「大貼」、「小林」則於交代完畢後先行離去,嗣不知情之三沅貨運公司人員 劉弦興 受託自台鴻公司將以紙箱包裝之塑膠桶裝麻黃共15箱運送至新竹縣湖口鄉○○000號交付予戎大中;戎大中收受後即依指示駕車前往北湖車站附近開拆上開貨物等候通知,「大貼」、「小林」隨後亦到達北湖車站,並交付戎大中新臺幣(下同)16,000元報酬及取回行動電話,嗣有駕駛黑色賓士車、BMW車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分別前來取走各
5桶麻黃,嗣余昱胤、黃遠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走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塑膠桶5個所包裝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黃遠雲載走麻黃之部分詳如後述)。
㈢另「阿源」於103年10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詢問余昱胤
是否可以提供協助,嗣於103年10月28日中午,「阿源」與余昱胤在桃園市○○區○○○○道附近碰面,「阿源」並指示余昱胤找尋人手幫忙搬運製造感冒藥的貨物,余昱胤對於並非熟識之「阿源」無端委託其搬運製造藥品之貨物,已可預見係非法之貨物,卻仍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應允,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球場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集合,余昱胤先詢問身旁原先約要去打牌而無犯意聯絡之賴聰義是否有空陪同前往,余昱胤並另行以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與余昱胤先前贈送予黃遠雲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聯絡黃遠雲到場幫忙,故余昱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聰義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球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黃遠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余昱胤與原先不知情之黃遠雲、賴聰義到場後,嗣「阿源」亦到場並指示余昱胤跟著某貨運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遮斷器予余昱胤,用以逃避查緝,余昱胤遂指示改由黃遠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並跟隨「阿源」指定之某貨運車,賴聰義只好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賴聰義因發現余昱胤行駛路線與打牌路線不同,即打電話告知要先返回,余昱胤亦同意賴聰義先行離去,在跟車途中余昱胤見「阿源」在路邊,又詢問「阿源」究竟要去何處,「阿源」復指示余昱胤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之北湖車站載貨,余昱胤在車上並告知黃遠雲將要去載運可以做感冒藥之化學原料,黃遠雲見余昱胤不辭千里前往新竹又漫無目的地跟車,只為搬運化學原料,應可預見係從事不法行為,卻仍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與余昱胤繼續行動,余昱胤與黃遠雲依指示到達北湖車站後,戎大中則將以附表編號7所示塑膠桶5個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交付予余昱胤與黃遠雲。余昱胤與黃遠雲隨後又駕車將以附表編號7所示塑膠桶5個所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運送至黃遠雲位於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之住處藏放,在黃遠雲上開住處,余昱胤並依「阿源」之指示與黃遠雲一同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塑膠桶內倒出,並欲以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篩子過篩,惟因過於潮溼而無法順利過篩,故先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放置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包裝袋內,余昱胤另與「阿源」約定翌日要將上開麻黃交付予「阿源」後,即先行離開黃遠雲之住處。
㈣嗣因警方因案查緝毒品過程中,調閱監視器鎖定毒品藏放於
黃遠雲之上開住處,警方旋於翌(29)日上午9時許,前往黃遠雲之住處,經黃遠雲同意搜索並供出該毒品之上手為余昱胤,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物,即由黃遠雲撥打電話通知余昱胤,余昱胤於前往黃遠雲住處時,隨口問賴聰義是否要一同前往黃遠雲之住處,賴聰義想起黃遠雲尚積欠其2,000元之債務,遂應允要一同前往,故余昱胤與仍不知情之賴聰義於10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黃遠雲之住處,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6、10、1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 曾郁惠 、劉弦興、戎大中、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黃遠雲、戎大中、賴聰義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人曾郁惠、劉弦興、戎大中、余昱胤、黃遠雲及賴聰義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90頁至第2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㈠查證人余昱胤、黃遠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余昱胤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黃遠雲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余昱胤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賴聰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遠雲、戎大中及渠等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另證人余昱胤、黃遠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依法具結,被告戎大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戎大中之部分:經查,被告戎大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91、92至93、94至96、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205頁),參以證人即台鴻公司員工曾郁惠於警詢中證稱:該批15箱貨物是在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左右運至台鴻公司,並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30分由1臺藍色貨車載走,領貨單上簽名是劉弦興、車牌號碼000-00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102至103頁),而三沅貨運公司貨車司機劉弦興於警詢中亦證稱:103年10月28日下午5時25分有至台鴻公司載貨,共載15箱約40公分的紙箱貨品,公司是告知要將貨物載至新竹湖口附近,後來對方有打電話告訴伊詳細地點為何,後來下楊梅交流道後有1個胖胖的人騎機車過來接應,要伊跟著,然後駕駛銀色休旅車的貨主就在路邊等,因為騎機車的人說開休旅車的人是貨主,然後伊就跟騎機車的人將15箱貨物搬到休旅車上,戎大中駕駛的6381-VR號自用小客車很像上述的休旅車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103年度逕搜字第6號卷第46至47頁),足證被告戎大中確有受「大貼」、「小林」委託,至新竹縣湖口鄉○○000號接運15桶貨物,再前往北湖車站分別交付3組人各5桶貨物之犯罪事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64至67頁),是被告戎大中於新竹縣湖口鄉○○000號所接運之15箱貨物係於103年10月27日送至台鴻公司,並於103年10月28日由不知情之三沅貨運公司人員劉弦興自台鴻公司運至新竹竹縣湖口鄉○○000號,其確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黃遠雲之部分:㈠被告黃遠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
昱胤共同搬運貨物至其住處等語,惟 矢口 否認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係運輸第四級毒品,辯稱:余昱胤只有說要載東西,是化學原料, 伊有 詢問是做什麼的化學原料,余昱胤也只有說是做感冒藥,其餘並不清楚 云云 ,其辯護人並以:依余昱胤之證述可知,黃遠雲當時並不知道要載運毒品,是到北湖車站看到東西,黃遠雲才詢問是何物,經余昱胤告知是化學原料,黃遠雲才同意在沒有任何好處的情況下讓余昱胤將這些貨物放在家裡,且黃遠雲係放在客廳、廚房,警方一進來即可查見云云。
㈡被告黃遠雲客觀上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1.被告黃遠雲有與同案被告余昱胤自北湖車站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塑膠桶5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運送至被告黃遠雲之住處,再與被告黃遠雲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分裝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包裝袋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余昱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無訛(見
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28至31、107至111頁、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27至29、172至
184頁),被告黃遠雲亦就其與同案被告余昱胤一同至北湖車站載運5桶貨物返回住處,並分裝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包裝袋內等節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
61至63、66至68、95至100頁、原審卷第140至143、172至
184頁),被告賴聰義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余昱胤有 約伊 與黃遠雲到新竹湖口的長安球場附近吃飯,之後余昱胤讓黃遠雲載,伊跟車跟一段就先離開等節(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02至105頁),經核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賴聰義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2.且查,警方於103年10月29日在被告黃遠雲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11、13所示之物,隨後於同案被告余昱胤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
6、10、12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12張等卷證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37至39、42至45、60至6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亦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
3.故被告黃遠雲有與同案被告余昱胤自北湖車站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塑膠桶5個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運送至被告黃遠雲之住處,再與被告黃遠雲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分裝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包裝袋,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遠雲主觀上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遠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余昱胤後來有說接的貨物是化學藥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99頁、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67頁、原審卷第14
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余昱胤有說貨物是化學原料,並說是要做感冒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而同案余昱胤於偵訊中亦證稱:有告訴黃遠雲貨物是做感冒藥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1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大概跟黃遠雲說是要做感冒藥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依被告黃遠雲與同案被告余昱胤所述大致吻合之證詞,堪認余昱胤確實有告知黃遠雲所搬運之貨物為做感冒藥之化學原料無訛。
3.次查,被告黃遠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有無下車取走貨品?)我沒有下車,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是余昱胤下車把東西拿到車上,然後余昱胤跟我講那些東西暫時寄放我家裡,我當時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余昱胤說那是化學藥品。」,「(既然余昱胤說是化學藥品,寄放在你家?為何你不叫他放在他家?為何你不開車載到余昱胤家放?)余昱胤沒有駕照,他叫我幫他開車,余昱胤說他有事,余昱胤說先放我家。」,「(當時余昱胤說是化學藥品,你有無問他那是什麼化學藥品?)他說是感冒藥,當時我問他是否毒品?他說不是。」,「(你當時有問他是不是毒品?他說不是?)是。」,「(既然是感冒藥為何不直接載到感冒藥公司或其他儲存感冒藥的倉庫?)他說他臨時接到電話,他有事,他說明天會來我家載,後來警方叫我打電話給他,他12點來載走。」,「(為何你會突然問他是否是毒品?)當時我因為有懷疑,所以才會問他是不是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由此 益徵 被告黃遠雲主觀上對於當日搬運之貨物係毒品乙節,已有不確定之認識。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已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於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遠雲於原審亦自承:伊於北湖車站時,余昱胤即告知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則被告黃遠雲在接運貨物時即已知所搬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且可察覺並預見其行為違法,卻仍同意將接運之貨物放置其住處,可證其主觀上對於其所共同運輸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乙情,已有不確定之認識。再參以被告黃遠雲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也有放在你家,你有無用篩子用這些毒品?)當時我有問余昱胤如果不是毒品,你打開來給我看。」,「(你當時有無用篩子篩這些東西?)有,因為太潮濕不能篩,我跟他說你說的東西太潮濕不能篩。」,「(為何你要用篩子篩這些化學原料?)余昱胤叫我幫他篩,我說這些這麼潮濕怎麼篩。」,「(當時為何叫余昱胤打開給你看?)我也懷疑,我會怕,他一直跟我保證不是毒品。」,「(所以當時你也是懷疑你所運送的化學原料有可能是毒品,所以才叫余昱胤打開給你看?)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準此以觀,被告黃遠雲對於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以迄其住處放置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彰彰甚明。
5.況且,被告黃遠雲、同案被告余昱胤均於原審陳稱:當天先到新竹萊爾富附近,吃過飯以後再跟著另1臺小貨車走,之後又折返前往北湖車站,接到貨物後又先搬到黃遠雲住處寄放,余昱胤翌日再來取走等節(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頁反面、第184頁),惟如此大費周章、輾轉迂迴只為搬運貨品,顯然內有隱情,而被告黃遠雲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察覺當中之不尋常,酌以同案被告余昱胤亦已告知搬運之貨物即製造感冒藥之化學原料,而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均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為何要由渠等進行搬運?為何不直接將該化學原料運送至藥廠?又為何無其他相關藥廠之專業人員接收該化學原料?等節,再再顯示被告黃遠雲所為,顯係為規避查緝以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
6.從而,被告黃遠雲對於本件犯行顯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為,其一再以不知所搬運之貨物為何而否認犯罪,自非可採。至被告黃遠雲之辯護人以其確實不知情,故才會讓余昱胤將搬運之貨品放在住處的客廳、廚房,且主張黃遠雲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節。然查,被告黃遠雲對於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而同案被告余昱胤與被告黃遠雲原本即約定在103年10月29日取走所搬運之貨品,但渠等並不知悉渠等犯行業經警方查悉,則被告黃遠雲在同案被告余昱胤即將取走貨物之際,將貨物擺放在住處客廳、廚房乙情,亦難以推認被告黃遠雲並無犯罪之故意,故被告黃遠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黃遠雲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戎大中所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惟被告黃遠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戎大中、黃遠雲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二、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運輸。核被告黃遠雲、戎大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黃遠雲、戎大中與綽號「阿源」、「大貼」、「小林」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查:
㈠被告黃遠雲之部分
1.被告黃遠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妨害風化罪及重利罪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妨害風化罪接續執行,而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被告黃遠雲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等節,業據回覆略以:「有關被告黃遠雲供稱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余昱胤及賴聰義等二人,確有此情,案係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水股蔡檢察官正傑,針對藏放毒品證物之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逕行搜索,當場在該處所一樓查獲本案相關證物之白色空桶及一小包以紅色塑膠袋裝之白色粉末(初驗有第4級毒品麻黃鹼反應),復於犯嫌所在二樓臥房內查獲被告黃遠雲到案,【經黃遠雲同意搜索及自行供述下,於該處所一樓廚房另查獲兩大包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以黑色塑膠袋裝)等情,經詢黃遠雲供稱上述物品係幫一名綽號 阿義 之友人等(余昱胤及賴聰義)所載送,並於該處所進行拆封及過篩行為後包裝成兩大包黑色塑膠袋,另紅色塑膠袋裝之粉末係黃遠雲將地上殘留之粉末清掃蒐集成。…,復詢被告黃遠雲有關綽號阿義之友人等(余昱胤及賴聰義)如何聯繫,黃遠雲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手,即持工作用手機撥打給同案共犯余昱胤詢問何時前來載運毒品,余昱胤於電話中向黃遠雲供稱快到現場,黃遠雲亦向余昱胤要求要到該處所時再次撥打電話向 渠知會 以配合行動】,專案小組成員立即於現場部置埋伏守候至103年10月29日12時50分,確實有余昱胤及賴聰義等二人駕駛U5-0807自小客車(車主為賴聰義)前往黃遠雲家中欲載運毒品,經黃遠雲當場指認且余、賴等二人坦承後,經賴聰義同意在US-0
807車內查扣有關本次毒品案相關證物,另於針對通緝犯余昱胤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查獲作案用工作機,依法將渠等三人帶返偵辦,全案於103年10月30日將黃遠雲等三人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足證本案確實係因被告黃遠雲供述及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共犯即同案被告余昱胤等人,此情自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黃遠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戎大中之部分:
1.被告戎大中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
⑴、⑵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就⑴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⑵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繼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⑷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戎大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自白其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卷第28頁至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20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戎大中之刑有加重及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戎大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被告戎大中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戎大中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遠雲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遠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余昱胤共同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塑膠桶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3之麻黃自北湖車站運輸回自家住處,因認被告黃遠雲已坦承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遠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之犯行
,其矢口否認主觀上知悉係運輸第四級毒品,辯稱:余昱胤只有說要載東西,是化學原料,伊有詢問是做什麼的化學原料,余昱胤也只有說是做感冒藥,其餘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已難認其對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自白之供述。再者,被告黃遠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載運塑膠桶至其住處之行為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伊並不知道是第四級毒品,余昱胤請伊載的時並未告知,當初沒想那麼多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偵查卷第67頁),稽之所辯,並無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之情形,甚為明灼。故原審以被告黃遠雲於偵、審中業已坦承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客觀上即與卷內資料未符,已有可議(見原審判決第13頁);且原審判決亦未詳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本案並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二、又本案係因被告黃遠雲供述及配合警方偵辦,因而查獲本案毒品共犯即同案被告余昱胤等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7日刑偵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原審未依職權詳查被告黃遠雲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且就此有利於被告黃遠雲之事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被告黃遠雲上訴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另就此部分為適法之判決。
四、關於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黃遠雲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毒品,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並酌以被告黃遠雲犯後態度,及其係同案被告余昱胤另行尋來提供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人,相較於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戎大中之行為而言,其參與之程度較低,且毒品甫運至被告黃遠雲之住處而尚未交付予他人而流出,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遠雲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關於沒收之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檢出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47頁正反面),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及便於攜帶、運輸之功能,係余昱胤、黃遠雲或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屬本件供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係共同正犯「阿源
」所有並交予余昱胤使用,以方便處理第四級毒品或躲避查緝所用之物,故為供渠等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上開物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原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208頁反面),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黃遠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余昱胤交給其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同案被告余昱胤亦坦承其有送行動電話予黃遠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故其門號申辦人雖分別為陳秋莊、 阮文孟 ,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159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附表編號
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分別均為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所有,且係供渠等互為聯繫、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㈤另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
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於被告黃遠雲之部分均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遠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足見本案並無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㈦末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
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遠雲等人雖與綽號「阿源」、「大貼」、「小林」之人係共同正犯,然「阿源」、「大貼」、「小林」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黃遠雲連帶沒收、追徵之旨。
㈧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核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戎大中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部分):
一、被告戎大中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戎大中雖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之理由,即進入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判斷,姑且不論本案被告是否有「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等情狀,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與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既非相同,自無因已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謂無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後始進入刑法第59條是否酌減之判斷,惟原審並未於理由中為量刑之審酌,即逕謂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對於量刑之審酌,原審判決理由中漏未記載,而有違誤。
㈡被告戎大中係因一時不察而涉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罪,然深具悔意,並請原審參酌被告為整體犯罪流程中一邊緣角色,被動且機械式聽從綽號為「小林」、「大貼」指示,雖仍如原審認定仍屬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涉犯情節顯然較輕。又被告亦於前開陳報狀檢附其父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病徵診斷證明書,家裡急需人手協助照顧父親,長期照顧其父之人為被告之母,然其母亦為中度肢障人士,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在案,是其母於照顧其父亦顯吃力,又被告亦育有二子,兒女皆正處於須被告陪伴成長之階段,被告對於一時糊塗所涉犯之罪刑深具悔意,亦對於自己無法照顧父母親、陪伴小孩而自責不已,併請原審得審酌前開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然原審判決略未審酌前情,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認為無減輕其刑之必要,參酌前開見解,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之處。
二、就被告戎大中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肆、論罪科刑、二、加重減輕事由部
分」,業已分別就被告戎大中關於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事項說明,最後亦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戎大中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毒品,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並參以被告戎大中坦承運輸毒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等節,原判決並無「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量刑之理由」之情形。被告戎大中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
㈡次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
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㈢經查,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被告「犯罪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就所有犯罪事實均已認罪、惡性非重大、未獲分毫利益等事項,僅為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範圍,尚不得用以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判斷基礎,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戎大中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毒品,恐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亦危害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並參以戎大中坦承運輸毒品,且毒品甫運至黃遠雲住處即遭查獲尚未交付予上手而流出,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㈤至被告戎大中上訴意旨另指稱其父親罹患巴金森氏症、失智
症,母親亦為中度肢障人士,家中尚有二子,均須仰賴其照顧、扶養乙情,固值同情,惟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戎大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大貼」、「小林」之成年男子數人除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外,又均明知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大貼」、「小林」等人於103年10月間,聯繫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麻黃運輸進入臺灣,後暫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台鴻公司,再由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戎大中為上開有罪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而認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戎大中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經查:㈠被告戎大中至新竹縣湖口鄉○○000號接運之15箱貨物,其
寄件地址為深圳寶安區福水鎮,有台鴻速運有限公司寄貨單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104頁反面);惟全卷查無上開貨物之相關報關資料,且台鴻公司員工曾郁惠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貨物係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3時抵達台鴻公司,但不知道是由哪間報關行報關,也不記得是何間貨運行運送至台鴻公司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102至103頁),則本件並無從認定上開貨物係何時運抵臺灣,充其量僅能認定於103年10月27日已運抵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台鴻公司。
㈡其次,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偵查中供稱:「阿源」係103年10
月28日當天才告知其要幫忙載運貨物,在之前只有稱要請其幫忙,也是當天才找黃遠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29頁);被告黃遠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3年10月28日才受余昱胤委託才加入搬運貨物等語;而被告戎大中於原審理時亦供稱:「大貼」是在103年10月27日在網路上聯繫要其到萊爾富見面,並告知要其於103年10月28日到新竹縣湖口鄉○○000號載運貨物,在此之前只有說要幫忙搬東西,也沒說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從而,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戎大中均係於103年10月27日、28日左右才知悉本案載運毒品之行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渠 等在此之前,即自大陸地區將麻黃運輸進入臺灣。
㈢再者,上開貨物係於103年10月27日始運抵台鴻公司,同案
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戎大中等人於上開貨物運抵臺灣後,始有參與本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本院詳細闡述如前,故渠等3人就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之部分,主觀上應無認識或有何與綽號「阿源」、「大貼」、「小林」之成年男子,本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存在,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3人有參與前階段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之行為分擔,從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存在。
㈣綜上,本件並不足認定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戎大
中有何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之犯行,亦無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至臺灣之犯意聯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聰義與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戎大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大貼」(台語)、「小林」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賴聰義仍與上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源」、「大貼」、「小林」等人於103年10月間,聯繫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麻黃運輸進入臺灣,後暫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台鴻速運公司」。嗣「大貼」、「小林」並以事實欄一、㈡之方式尋得戎大中於新竹縣湖口鄉○○000號接運上開貨物15箱,再運至北湖車站交付予包含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等3組人;「阿源」再以如事實欄一、㈢之方式尋得同案被告余昱胤搬運物品,並請其找尋他人一同幫忙,同案被告余昱胤遂聯絡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賴聰義及黃遠雲等人到新竹縣湖口鄉長安球場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集合,3人為防止警方查緝,分別由被告賴聰義駕駛及被告黃遠雲駕駛搭載同案余昱胤,2部車輛刻意繞路迴轉行駛;後依「阿源」之指示,由被告黃遠雲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余昱胤前往北湖車站附近等候,被告賴聰義則駕車先行離去。同案被告余昱胤與被告黃遠雲旋與戎大中會面後,由被告戎大中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塑膠桶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搬運至被告黃遠雲駕駛之車輛上,被告黃遠雲即與同案被告余昱胤駕車運送麻黃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000號藏放,翌(29)日上午9時,經被告黃遠雲同意搜索,並扣得麻黃46,827.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同日中午12時50分,同案被告余昱胤與被告賴聰義駕車前來接運毒品,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賴聰義就上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立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因此,檢察官之舉證除了證人的供述證據外,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互相印證、互為補強後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其證明程度已達於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materially)事實存在,始足當之,否則,倘檢察官之舉證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肆、公訴人認被告賴聰義涉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以及賴聰義之供述,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賴聰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103年10月28日是余昱胤說要載伊去打牌就到新竹湖口,吃完飯後,是由黃遠雲載余昱胤,伊開另外1臺黃遠雲的車,後來發現跟打牌的路線不同,就打電話問余昱胤,余昱胤就說不打牌要伊先回去,伊就開黃遠雲的車回家了,余昱胤、黃遠雲也沒有說要去哪裡辦什麼事,隔天是余昱胤找伊去黃遠雲家,因為伊想到剛好可以去跟黃遠雲要他欠的2,00
0元,所以就跟余昱胤一同前往,一到黃遠雲住處就被逮捕,余昱胤並沒有拜 託伊 幫忙搬運任何物品等語。被告賴聰義之辯護人並以:賴聰義雖然經常與余昱胤一起,但賴聰義於103年10月28日並不知悉余昱胤、黃遠雲運輸毒品之行為,103年10月29日也只是恰巧與余昱胤一同前往,賴聰義並無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與余昱胤、黃遠雲等人之共同謀議,請求為賴聰義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賴聰義辯護。
伍、經查:
一、賴聰義客觀上並未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分擔:㈠本件係由同案被告余昱胤受「阿源」所託,而於103年10月
28日與被告黃遠雲一同前往北湖車站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塑膠桶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搬運至被告黃遠雲住處,並由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麻黃分裝至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包裝袋內,而同案被告余昱胤與被告黃遠雲於103年10月29日到達被告黃遠雲住處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即經警方查獲各節,業均已如本院前開認定無訛。
㈡同案被告余昱胤稱103年10月28日確實有與賴聰義一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竹湖口,但用餐後是改與黃遠雲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於警詢稱:阿義(賴聰義)在搬運貨物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並不在現場,且賴聰義在上山前不見蹤影了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30頁反面),於偵訊亦供稱:後來賴聰義就開黃遠雲的車離開,雖然伊有說要賴聰義跟著伊跟黃遠雲的車,但不知道賴聰義有無跟著,只是覺得賴聰義也沒事就叫他跟著,而且後來賴聰義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跟黃遠雲坐1臺車跟著「阿源」說的小貨車,賴聰義開黃遠雲的車,但後來就沒看到賴聰義,賴聰義也有打電話問什麼事情,伊回答沒事,賴聰義就說要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就同案被告余昱胤上揭所述,經核與被告賴聰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到新竹湖口用餐後即駕駛黃遠雲之車輛離去等節相合(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48頁、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1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足證被告賴聰義確實未與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甚明。從而,被告賴聰義客觀上確未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自甚灼然。
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賴聰義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所從事者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㈠經查,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10月
28日有找黃遠雲幫忙載東西,和賴聰義是說伊要去那邊載東西,因為賴聰義在伊車上就跟伊一起去,當天伊跟賴聰義原本就在一起,本來要去玩牌,才會問賴聰義要不要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又供稱:因為103年10月28日那天起先跟賴聰義在一起,沒有找賴聰義幫忙,是因為賴聰義在伊車上,伊就跟賴聰義說等一下要去湖口萊爾富要不要一起去,賴聰義就答應了,但伊沒有跟賴聰義說要去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源」有要伊找看看有沒有人幫忙,伊只有找黃遠雲,賴聰義因為在伊車上所以才一起過去,當天中午伊就去找賴聰義,本來要找賴聰義打牌,後來開車經過新屋交流道遇到「阿源」,「阿源」要伊下午5點到萊爾富便利商店等,伊才跟賴聰義一同過去,原本是跟賴聰義說要打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178頁反面),則依證人余昱胤上揭所述,當天是因為被告賴聰義原本就在其車上,才會一同前往新竹萊爾富便利商店,但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賴聰義說要去做何事,且稱當天確實原本有要找被告賴聰義打牌,此情經核與被告賴聰義供稱:伊於103年10月28日是余昱胤邀約去打牌等節(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121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相符,足證同案被告余昱胤邀同被告賴聰義103年10月28日前往新竹時,並未告知前往新竹萊爾富便利商店係為何事,自難認被告賴聰義主觀上有運送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存在。
㈡其次,被告賴聰義於偵訊中亦以證人之地位證稱:伊到新竹
吃飯時,現場有5、6個人,黃遠雲也在場,吃飯時「魚溜」(指同案被告余昱胤)有講到「大料」的事,還有說到有人跟車要小心,但不清楚是什麼意思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04至105頁);而被告黃遠雲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吃飯時,有其中1個人提到接貨時會有人跟車、要小心,但不是余昱胤也不是賴聰義說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98至9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賴聰義稱余昱胤當天吃飯時有提到「大料」、等一下跟車的事,可能是余昱胤和賴聰義說的話伊沒有聽到,但當天吃飯時有5、6個人在,是不認識的人在聊天,伊有聽到不認識的人說跟車的時候要小心,因為一進去先吃飯就聽到那些人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另參以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偵訊中證稱:103年10月28日吃飯時沒有提到要去接「大料」,也沒有提到接貨時有人會跟車要小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吃飯的時候有沒有跟他們講那些事,但要開車跟車時有說,因為「阿源」說有1臺貨車來,伊有說要跟著貨車往上爬,(後稱)吃飯時可能大概有講到感冒藥、「大料」,因為「阿源」有大約提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8頁反面至179頁);則依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賴聰義上揭所述,被告賴聰義雖稱是余昱胤有提到「大料」、有人跟車要小心,但被告黃遠雲則稱:是不認識的人提到接貨時會有人跟車要小心云云,同案被告余昱胤原先亦稱:吃飯時並沒有說到這些,後才稱可能有提及,但並不確定云云,則綜合上開3人所述,客觀上顯然不足判定同案被告余昱胤究竟有無向被告黃遠雲、賴聰義提及當天是要載「大料」、跟車要小心等節,自無從證明被告賴聰義對於開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
㈢再者,同案被告余昱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新竹吃飯時
,除了有余昱胤、黃遠雲、賴聰義以外,還有其他2個不認識的人是「阿源」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並稱:會認為不認識的人是「阿源」找來的,是因為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有看到「阿源」在後面,「阿源」說先去吃飯,進去豬腳店的時候,那2個人就跟著走進來,所以認為是「阿源」的朋友,但吃飯過程中並沒有任何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賴聰義、黃遠雲亦稱吃飯時除了渠等與余昱胤以外,還有其他人,總共5、6人,但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182頁),則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賴聰義當時縱有與不認識之人同桌吃飯,如聽聞陌生人對話,依常情而言亦難認陌生人之對話與自身有關,再參以被告黃遠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昱胤當天下午是打電話要其過去吃飯(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同案被告余昱胤證稱:伊應該是在吃完飯以後才說到要搬貨的事(見原審卷第177頁),則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賴聰義於吃飯當時,縱有聽聞他人提及接貨要小心等節,恐亦難以聯想是與自身有關之議題,此一推斷亦不違反經驗法則。
㈣況且,同案被告余昱胤原本係與被告賴聰義同車,卻於準備
搬運貨物時要求由被告黃遠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行動,顯然同案被告余昱胤原本即打算與被告黃遠雲一同搬運貨物;否則若同案被告余昱胤尋得被告賴聰義一同前往係為搬運貨物,即可維持前來之乘車狀態,由其與被告賴聰義搭乘同1臺車前往搬貨,且被告賴聰義嗣去電同案被告余昱胤表示要先行離去,同案被告余昱胤亦旋即同意,更足認其顯無意要被告賴聰義陪同參與運輸之行為,甚為明灼。由此益證被告賴聰義於103年10月28日雖有跟同案被告余昱胤一同前往新竹,但已顯難認同案被告余昱胤有請求被告賴聰義要為任何搬運貨物之參與,殆無疑義。
㈤被告賴聰義所辯與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吻合:
1.被告賴聰義於警詢供稱:103年10月29日去黃遠雲家是余昱胤叫伊載他過去,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7頁反面),其於偵訊中亦稱:103年10月29日伊原本在打牌,是余昱胤打電話說要找伊,之後就要伊一起過去找黃遠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0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稱:103年10月29日伊打牌到中午左右,余昱胤就開車過來載伊去黃遠雲住處,伊想說可以順便跟黃遠雲討他欠伊的2,000元就一同前往,但不清楚余昱胤去黃遠雲住處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3、121頁反面),則被告賴聰義歷次供述均稱:余昱胤並未告知要去黃遠雲住處做何事等語,於審理中亦稱是想說可以順便跟黃遠雲要錢等語明確。
2.參以同案被告余昱胤於於偵訊中證稱:103年10月29日下午有找賴聰義去領貨,是打電話給他時他在打牌,所以就說如果沒事就一起去搬東西,賴聰義有問要搬什麼,但沒有告知是什麼貨物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阿源」要伊在搬貨的隔天下午2點時將貨搬到湖口給他,所以伊就差不多中午12點、1點左右要去黃遠雲家載貨,當天有賴聰義一起過去,因為賴聰義當時在廟那邊玩牌,伊就問要不要去找黃遠雲,但沒有跟賴聰義說要去黃遠雲家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並證稱:伊於103年10月29日是直接去玩牌的宮廟找賴聰義,伊說等一下要去找黃遠雲,問賴聰義要不要去,賴聰義說好,順便去跟黃遠雲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同案被告余昱胤亦陳稱:伊於103年10月29日當天是直接去找賴聰義,其原先雖稱有說要找賴聰義搬貨但未告知是何物,其後即稱並未告知賴聰義係為何事要去黃遠雲住處等語,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賴聰義所述大致相符。
3.再酌以證人黃遠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為賭博會跟賴聰義借錢,之前借的都有還,大概還欠賴聰義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益徵被告賴聰義辯稱余昱胤找其前往黃遠雲住處並未告知係為何事,只是順便前往項黃遠雲索討欠款等節,尚非無據。
4.準此以觀,被告賴聰義既未參與103年10月28日搬運貨物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賴聰義於103年10月29日即係為與同案被告余昱胤至被告黃遠雲住處共同搬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麻黃。此外,被告賴聰義於103年10月29日雖有與余昱胤一同前往被告黃遠雲之住處,但甫抵達即遭警方逮捕,故被告賴聰義於103年10月29日亦無任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亦甚明確。
㈥被告黃遠雲於警詢中對被告賴聰義之指述不可採:
1.經查,被告黃遠雲原先於警詢中指訴:伊係與被告賴聰義到新竹跟車後,又到北湖車站,自1臺銀色休旅車搬運5桶貨物,再運回其住處,是被告賴聰義拜託幫忙搬運貨物並暫放在其住處等節(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5至18、20至22頁),惟其於103年10月30日偵訊中已供稱:因為警察沒有問到余昱胤,也怕講到他,事實上是余昱胤將貨物寄放在其住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96頁),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亦稱:因為怕余昱胤對其不利,所以在警詢時不敢說實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62頁),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亦稱:之前因為害怕余昱胤,所以不敢說是余昱胤吩咐要慢慢開車,才會說是賴聰義,事實上是余昱胤接到電話要伊跟1臺貨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一開始被抓到的時候,余昱胤有看伊,伊害怕就不敢說,但總要說1個人,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名字是賴聰義的,所以就說是賴聰義拜託伊,但是事實上是余昱胤拜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又證稱:在警察局的時候比較害怕余昱胤,所以就推給賴聰義,當初想說跟賴聰義比較熟,車子又是賴聰義的名字,才會說是賴聰義,本件確實是余昱胤找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正反面),則被告黃遠雲嗣已表示起初因害怕余昱胤才會指稱是受賴聰義所託,且其嗣後所述與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賴聰義所述實屬相符,故其後所述係受余昱胤委託等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2.另被告黃遠雲於103年10月30日偵訊雖稱:因為是賴聰義聯繫,並要其去載貨,所以誤以為是賴聰義的貨物,賴聰義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說有重要是會打這支電話聯繫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96頁),但被告黃遠雲嗣後均表示確實是受余昱胤所託,且供稱是余昱胤交付行動電話給其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82頁反面),又同案被告余昱胤自始均坦承係其找黃遠雲前往搬運貨物,且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黃遠雲使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28至31頁、第107至111頁、原審卷第27至29、173至180頁反面),被告黃遠雲嗣後供承其係受同案被告余昱胤指示、並自同案被告余昱胤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節,應較為可採。
3.另被告賴聰義雖曾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余昱胤所交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7、103頁、原審卷第33頁),並稱最近會用該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7頁),且稱:余昱胤有告知只用來打給余昱胤、黃遠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03頁);惟本件既無從認定賴聰義有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余昱胤曾交付被告賴聰義行動電話率即認定被告賴聰義亦有為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分擔。況且,被告賴聰義雖有於103年10月28日與同案被告余昱胤一同前往新竹,並於103年10月29日與同案被告余昱胤一同前往黃遠雲之住處,但無從認定被告賴聰義亦有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余昱胤有參與將上開貨物自大陸地區私運來臺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賴聰義有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
4.從而,被告黃遠雲原先雖指訴其係受被告賴聰義所託、並與被告賴聰義一同行動等節並非屬實,且被告黃遠雲事後均已就本案實際經過之情形坦白陳述,自不能以其先前所為不實之指述,遽為被告賴聰義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聰義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發前余昱胤所交付,余昱胤交付時稱近期會用該行動電話聯繫重要事情,上開行動電話只用來打給余昱胤、黃遠雲等情;且原審判決亦認定同案被告余昱胤交付被告賴聰義行動電話等節屬實。被告賴聰義於偵訊中稱到新竹吃飯時,黃遠雲也在場,余昱胤有提到「大料」之事,還有說有人會跟車要小心,余昱胤給黃遠雲載,並要伊開車跟著, 嗣伊 跟到隧道口,余昱胤要伊先回去等語。被告賴聰義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開不合常情之換車、跟車等過程,同案被告余昱胤並提及要小心等語,當可察覺其中之不尋常,若非瞭解嗣後輾轉之運貨行為,豈會願意配合跟車;又被告賴聰義隨即於翌日與同案被告余昱胤一同前往同案被告黃遠雲住處接貨,再參諸前揭交付行動電話聯繫「重要事情」等節,被告賴聰義豈會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並無認知,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被告賴聰義確實知悉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四、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賴聰義固曾供稱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中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余昱胤所交付,並稱最近會用該行動電話聯繫重要事情,且被告余昱胤有告知只用來打給被告余昱胤、黃遠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7、103頁、原審卷第33頁),惟交付手機乙節,與是否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僅以此即認定被告賴聰義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有所認知,並進而認定其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聰義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余昱胤、
被告黃遠雲所從事者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賴聰義證述明確,並據本院詳細闡述如前(見本院前揭「丙、伍、二、㈠至㈥之說明),被告賴聰義雖稱是余昱胤有提到「大料」、有人跟車要小心,但被告黃遠雲稱,是不認識的人提到接貨時會有人跟車要小心,同案被告余昱胤原先亦稱吃飯時並沒有說到這些,後才稱可能有提及,但並不確定,綜合上開3人所述,顯然不足判定同案被告余昱胤究竟有無向被告黃遠雲、賴聰義提及當天是要載「大料」、跟車要小心等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認被告賴聰義對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應有認知,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賴聰義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前開不合常情之換車、跟車等過程,當可察覺其中之不尋常,若非瞭解嗣後輾轉之運貨行為,豈會願意配合跟車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余昱胤於警詢稱:阿義(賴聰義)在搬運貨物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並不在現場,且賴聰義在上山前不見蹤影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30頁反面),其於偵訊亦供稱:後來賴聰義就開黃遠雲的車離開,雖然伊有說要賴聰義跟著伊跟黃遠雲的車,但不知道賴聰義有無跟著,只是覺得賴聰義也沒事就叫他跟著,而且後來賴聰義有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第1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跟黃遠雲坐1臺車跟著「阿源」說的小貨車,賴聰義開黃遠雲的車,但後來就沒看到賴聰義,賴聰義也有打電話問什麼事情,伊回答沒事,賴聰義就說要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則被告余昱胤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之證詞,經核與被告賴聰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到新竹湖口用餐後即駕駛黃遠雲之車輛離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二第48頁、103年度偵字第23501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121頁反面)相符,益徵被告賴聰義並未跟車,隨後即自行離去。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被告賴聰義有跟車行為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尚嫌無據。
㈣經查,被告賴聰義前開陳稱:同案被告余昱胤找其前往被告
黃遠雲住處並未告知係為何事,只是順便前往向黃遠雲索討欠款等節,業據同案被告余昱胤、被告黃遠雲證述明確,經核亦與被告賴聰義陳述之內容互相相符(見本判決前揭「丙、伍、二、㈤之說明),足認被告賴聰義辯稱:余昱胤找其前往黃遠雲住處並未告知係為何事,只是順便前往項黃遠雲索討欠款等情屬實。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賴聰義隨即於翌日與同案被告余昱胤一同前往同案被告黃遠雲住處接貨,被告賴聰義對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應有認知,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云云,顯係對原審關於證據證明之職權再事爭執,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聰義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扣案之麻黃2大袋│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不明化學粉││││末2大包,已分別編號2-1、││││2-2。││││⒉編號2-1: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4075.00公克,驗││││前淨重23868.80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3868.││││65公克,鑑驗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2914.04公克。││││⒊編號2-2: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5200.00公克,驗││││前淨重24993.80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4993.││││64公克,鑑驗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23744.11公克。│├──┼─────────┼──────────────┤│2│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⒈余昱胤、黃遠雲所有,供被犯│││包裝塑膠袋2只│本件犯行所用之物。││││⒉編號2-1之包裝塑膠袋重206.││││20公克,編號2-2之包裝塑膠││││袋重206.20公克。│├──┼─────────┼──────────────┤│3│扣案之麻黃1小包│⒈於黃遠雲住處內扣得不明化學││││粉末1小包。││││⒉編號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88.11公克,驗前淨││││重180.39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餘180.20公克,鑑││││驗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純度約94%,驗前純質││││淨重約169.56公克。│├──┼─────────┼──────────────┤│4│編號3所示毒品之外│⒈余昱胤、黃遠雲所有,供犯本│││包裝塑膠袋1只│件犯行所用之物。││││⒉編號6之包裝塑膠袋重7.72公││││克。│├──┼─────────┼──────────────┤│5│扣案之篩子1個│⒈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6│扣案之遮斷器1個│⒈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7│扣案之塑膠桶5個│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原包裝桶││││。││││⒉共同正犯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8│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9│扣案之篩子1個│⒈於黃遠雲住處扣得。││││⒉綽號「阿源」之人所有,並交││││付予余昱胤使用,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0│扣案之0000000000號│余昱胤所有,並用以與黃遠雲聯│││、NOKIA牌行動電話│繫,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支(含SIM卡)││├──┼─────────┼──────────────┤│11│扣案之0000000000號│黃遠雲所有,並用以與余昱胤聯│││行動電話1支(含│繫,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SIM卡)││├──┼─────────┼──────────────┤│12│扣案之賴聰義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與09││││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13│扣案之塑膠袋1批│與本案無關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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