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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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廖本識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555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撞擊點只有右下方,原判決卻要伊負責,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且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伊於110年1月21方收受書狀,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事項。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 官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