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益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益翔與 李佳誠 係朋友,於民國109年8月7日23時許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李佳誠經營的「 王記 檳榔攤」借宿該店過夜。翌(8)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佳誠睡著之際,竊取李佳誠所有,置於房內床上身邊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經李佳誠於同日4時30分醒來發現被竊, 鄧益祥 取走行李不告而別,無法聯絡,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㈠按判例上承認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
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李佳誠指稱,被告利用借宿伊所經營的「王記檳榔攤
」之際,趁他睡著之際,竊取置於房內床上身邊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告訴人雖無法提出證據證實確實有該筆6萬元存在,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有看到錢在床那邊,但我沒有拿,故雖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他所稱遭竊的6萬元,但依被告所述,已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非屬全然無據,因此可資採信告訴人稱他有6萬元遭竊為真實。
㈢但被告知道告訴人有錢在身上,並不等於被告有偷告訴人的
錢。訊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有偷竊告訴人身上的6萬元,並辯稱:事發當日凌晨4-5點我跟人家有約,要去處理欠錢的事情,所以我才會在他店裡休息。我後來思考,當時我有欠他2-3萬元,本來我是要跟告訴人一起去向別人借需付利息的錢來還給告訴人,後來想想就不想還了,所以我就離開檳榔攤,隔天我就離開臺南了等語。是以,被告否認有偷竊告訴人的錢,當天會不告而別,是因為不想要還積欠告訴人的錢了,而且與他人在凌晨有約,才會未告知告訴人的情況下離去。
㈣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的錢,而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偷竊他
的錢,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告訴人之指述必須要有補強證據,始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中補充以下證據:被告與告訴人110年7月23日至8月21日之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09年8月8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109年8月8日臉書發文截圖以及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
⑴首先,被告與告訴人109年8月8日臉書對話紀錄,只見告訴
人多次以臉書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但均未接通,也就是說,告訴人在109年8月8日凌晨發現被告不告而別後雖然曾多次企圖透過臉書訊息(Messenger)的語音通話與被告聯絡,然被告均未接聽,也就是說上揭被告與告訴人109年8月8日臉書對話紀錄完全無法證明任何事情。
⑵再者,告訴人109年8月8日臉書發文截圖,是告訴人自書訊
息發表在臉書上,性質上同樣屬於告訴人自己的陳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需要補強證據來補強,即不能以告訴人自己需要補強證據的陳述作為告訴人指訴的補強。
⑶又被告與告訴人110年7月23日至8月21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
圖中,雖然有被告向告訴人詢問:「那你家人沒有要和解嗎」、「就分期給你」、「先和解讓刑期不要那麼久或是沒有」等語,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
我看你們之後對話內容有提到,被告問你說"你家人有沒有要和解,看怎麼和解",然後被告就回答你說"就分期給你,先和解讓刑期不要那麼久或是沒有"你們這是在談論何事?)因為被告後面出獄後有打電話給我,被告他爸爸有跟我說看能不能先和解,和解之後看被告欠我的2萬元加上偷的錢6萬元,每個月看怎麼分期還給我,讓被告刑期輕一點或是沒有刑期」、「(問:這是你跟被告的聊天內容對嗎?)對」、「(問:這是你們在講竊盜的那件事情嗎?)對」、「(問:和解是說他偷你6萬元這件事對嗎?)對」等語。被告否認對話中所稱的和解,是指本件竊盜案件的和解,並辯稱是被告的父親要和解的,對話內容是他父親請他繕打,只是替他父親傳話而已,並稱並未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偷錢,只是被告的父親有看到法院開庭通知,被告表示因為欠錢的緣故,所以才會跟告訴人談和解等語。縱然被告與告訴人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有提到「那你家人沒有要和解嗎」、「先和解讓刑期不要那麼久或是沒有」等語,然被告自承有欠告訴人金錢,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確實有欠他錢,而且被告確實遭告訴人提告,則被告的父親要被告在臉書訊息對話中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分期給付,並不能佐證被告即有竊盜犯行。
㈤末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提出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勘驗報
告,固然可以看到案發地點王記檳榔攤於109年8月8日1時4分結束營業後,除被告鄧益翔外,均無人進出,且被告得自由進出王記檳榔攤,以及被告於109年8月8日1時58分走出王記檳榔攤使用行動電話、抽菸,於同日2時18分返回檳榔攤,並於同日2時19分走入檳榔攤後方告訴人李佳誠休息處所,並在檳榔攤後方停留7分鐘後,快步走出,隨即倉皇離去王記檳榔攤。然被告當天借宿告訴人的檳榔攤以及半夜不告而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監視器影像固然見到被告在半夜不斷進出檳榔攤,但是並沒有看見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金錢,也沒有看到被告拿著大筆金錢的情形,無法用以補強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金錢。
四、綜前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竊盜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之指訴必須要有補強證據,始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本案恰恰欠缺可以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本案卷內所有之證據,不論是原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指訴,或是蒞庭檢察官所補充之被告與告訴人110年7月23日至8月21日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09年8月8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109年8月8日臉書發文截圖以及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犯下告訴人所指稱竊盜犯行之確信,本件卷內證據既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