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以下更正為:「並經警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對其執行該保護令,乙○○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更正補充為「保護令執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110年4月8日0時48分許至7時10分許,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論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裁定,所為顯漠視本院保護令之公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私訊被害人之內容,會讓被害人感到恐懼,影響被害人的心理及精神,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刑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7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甲○○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惟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8日0時48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甲○○:「沒威脅你
要威脅我就把裸照傳各大社團加你電話就好」、「各大社團會有你援交電話你可以試試我要跟你好好講你堅持不要」等語,以此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10年4月8日5時49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甲○○:「要搞到你
死還是我死沒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於110年4月8日7時1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甲○○:「不講清楚
客廳房間全部砸爛」、「隨便我命都不要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臉書私訊告訴人甲○○等事實,惟辯稱:我是說氣話,當時我認為告訴人騙我,我才會傳那些訊息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傳訊對話擷圖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110年4月8日0時48分許至7時10分許,侵害同一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