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業據受處分人甲○○坦承不諱,且有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99年2月10日當天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裁罰機關卻吊扣受處分人謀生所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開裁罰自有不當」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99年2月10日當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領得其他各級汽車之駕駛執照,且受處分人係因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方能合法駕駛HL-8692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3月26日北監宜四字第0992002465號函附之駕駛執照考領紀錄在卷可稽。其次,受處分人於99年2月10日晚間9時23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駕駛HL-8692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上路,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時,警方僅針對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之行為」為開單舉發,並未開單舉發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等事實,復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舉發當時,係依憑其所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HL-8692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憑證,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HL-8692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並命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該喝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但目前本人必須一人負擔扶養配偶、子女、及罹癌父親之龐大醫療費,且其沒有什麼學歷及一技之長,唯一謀生所用是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爰請改處罰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十二個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所不爭執,並有宜警交字第Q00000
000號舉發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有關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4、6、8、10目、第3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現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其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以謀生之權利,所用手段已逾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欠缺比例性,亦明顯違背前揭立法者修法意旨。又受處分人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3月26日北監宜四字第0992002465號函附之駕駛執照考領紀錄在卷可稽,惟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因之受到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之處分,與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相較,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應限制其駕駛該類型車輛之權利。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依法所受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應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之駕照。乃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重大損害,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及規範意涵甚明;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駕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聯結車駕照註記等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可參照)。則依規定受處分人取得本件聯結車職業駕照內含許可駕駛自用小客車,是否因不能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1年而由處分機關加以註記,使抗告人於註記駕照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自小客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且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照等,均有研求之餘地,否則,抗告人如一再為自用小客車酒駕行為,均不受吊扣或吊銷駕照,容易產生脫法行為及不公平之情形,且一般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要被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受其他之處罰,吊扣期間,依規定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如再駕駛可以依法處罰其無照駕駛,如再有酒駕等情形亦可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而受處分人與之相同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無差異,僅因一人一照原則,而不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罰,亦容易造成脫法之行為,顯非事理之平,且對於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亦有違平等原則,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立法之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問題之結論可供參酌),是原裁定尚未查明前揭情節,遽為裁定吊扣駕照部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認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其唯一謀生所用,爰請改處罰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十二個月云云,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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