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7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7806號聲請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8月20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98年度票字第78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號││(新臺幣)│││├─┼───────────┼───────────┼───────────┼───────────┤│1│98年6月26日│79,320元│未記載│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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