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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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告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繼承人)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侯東昇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

代表人 吳東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住所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9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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