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告 鄭洧騏

被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5巷民間公證人 劉宜欣 事務所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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