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7號原告 張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嵩岳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前以本院105年12月8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1290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萬5,2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
342元。茲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4萬6,342元之二分之一即2萬3,171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萬3,171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4萬6,34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本件原告上述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萬3,17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如數繳納其本、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