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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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裴大生 被告 蔡木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木盛被訴妨害自由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裴大生於000年0月0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刑事上訴狀」第肆項載明:「本人上訴順帶此案之民事求償,請貴院依法辦理」,此部分記載已表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應視同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處理;至請求刑事上訴部分,已轉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本院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雖非合法,然若被告或檢察官對本案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