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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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9號原告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告 陳聖義 被告 黃夏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武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聖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聖義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義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雅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C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午後12時20分許,由訴外人 王名豪 駕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陳聖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因未保行車安間隔超車行駛之疏忽,而使由另一被告黃夏夢駕駛之MCQ-30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打滑失控肇事,致撞及系爭C車,系爭C車因而受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過失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受損,依法自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C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470元(工資3,042元、烤漆8,442元、零件11,986元),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陳聖義部分:
被告陳聖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我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三方都有責任,而且我們是在前方發生車禍,另對於系爭C車之修理費用也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黃夏夢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黃夏夢也有受傷。系爭C車過失行為是因他有沒打方向燈就出來,被告黃夏夢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賴雅惠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名豪駕駛之系爭C車,於10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被告 王聖義 駕駛之系爭A車與被告黃夏夢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此滑倒而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致系爭C車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C車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內湖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年1月10日基警交字第107003041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聖義於警詢時陳稱:「我車中線車道直行往市區方向、對方機車於我車右前側直行我車肇事處時看見機車MCQ-3008(即系爭B車),就發現於我車右前處車道分向線處、機車由右側往左側偏過來剛好我車直行過對方機車,我車右前門就與機車左側照後鏡碰撞因一台白色自小客於外側道剛起步直行、我們兩台車碰撞後、機車失控滑至外側車道機車又撞及白色小客肇事」等語(見被告陳聖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黃夏夢於警詢時陳稱:「我車中線車道直行往市區方向、對方廂型車7225-TM(即系爭A車)同車道我車左後直行過來,對方箱型車超越我車時右前車勾到我的左側照後鏡我車因此失控滑側至外側車道我車右側車身又碰撞一台直行白色小客AJK-2866(即系爭C車)左前車身肇事」等語(見被告黃夏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依被告陳聖義、黃夏夢前揭對於事發過程之陳述內容,堪認係被告陳聖義駕駛系爭A車、黃夏夢駕駛系爭B車,二車同向行駛,原本系爭B車在前,系爭A車在後,而系爭A車車速較快,其欲超越系爭B車時,二車車發生碰撞。並依被告陳聖義警詢時陳稱:對方機車於我車右前側直行…肇事處時看見系爭B車,就發現我車右前處車道分向線處,機車由右側往左側偏過來,剛好我直行過對方機車等語,亦可知悉陳聖義於接近系爭B車時,見到系爭B車之位置係於右前方接近車道線之處。則被告陳聖義既發現系爭B車位置係在接近車道線處,即應知悉如自己繼續直行,系爭A、B二車併行之間隔將甚為接近而有碰撞之可能,惟被告陳聖義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仍繼續直行超越系爭B車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被告陳聖義係有過失自明。至於被告黃夏夢部分,被告陳聖義雖稱:被告黃夏夢駕駛系爭B車「由右側往左側偏過來」等情,惟被告黃夏夢於警詢時則稱自己當時直行在前,遭被告陳聖義超車時,系爭A車右前車身勾到系爭B車左側後視鏡等情如前。而除被告陳聖義片面陳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夏夢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B車之行車動態有由右側往左側偏移之情形,此外,被告黃夏夢當時車速較慢,遭被告陳聖義超越時發生事故,則亦難逕認被告黃夏夢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黃夏夢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聖義對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C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聖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陳聖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2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為23,4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鈑金工資3,042元、烤漆工資8,442元、鈑金零件11,986元)。被告陳聖義對於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並未提出爭執,僅陳稱:對於修理費用有意見云云,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陳聖義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並未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工作項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自難採憑。綜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3,470元等情,應可採信。而系爭C車出廠年月為104年
6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C車為000年6月15日出廠,而以104年6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5年12月3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1,98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5,935元【第1年折舊值11,986元×0.369=4,42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1,986元-4,423元=7,563元,第2年折舊值7,563元×
0.369×(7/12)=1,62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7,563元-1,628元=5,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鈑金工資3,042元、烤漆工資8,442元),則修復系爭C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7,41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被告陳聖義雖辯稱:系爭C車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訴外人王名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先於東信路外側道紅線臨停之後起步直行往市區方向,我起步直行不到10秒鐘、我車左後方一台機車MCQ-3008(即B車)與一台廂型車7225-TM(即A車)於中線車道碰撞後機車失控滑至我車左前車身處碰撞我車左前車身肇事」等語(見訴外人王名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C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於畫面時間2016年12月31日12時08分52秒起步行駛,沿最外線車道直行,並未變換行車方向,於畫面時間12時08分58秒,自小客車左側有一機車倒地,安全帽摔往中間車道之前方,從自小客車起步至看見機車倒地,自小客車均為直行,並未變換方向」等情(見本院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C車自路旁起步約6秒後,於直行中遭滑倒之系爭B車碰撞。難認系爭C車駕駛即訴外人王名豪係有過失。被告主張訴外人 王明豪 亦有過失云云,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聖義給付17,4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陳聖義負擔742元(計算式:1,000元×17,419元/23,470元=7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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