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錫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錫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錫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我國規定不得酒後駕車時期已久,宣導甚力,而被告所犯附表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0日,犯罪時間相距僅約1月,又被告2次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7及1.14毫克,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甚高,顯見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法敵對意識非低,且完全輕忽交通安全及民眾生命、身體法益之態度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與犯罪態樣之嚴重性,認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遞減刑罰,亦無遞減刑罰之必要,方堪使被告確實感受刑罰之苦痛性,而願矯治自身錯誤行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5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5年12月│同左│106年2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19日│方法院105│26日││3日│││通危險罪│30,000元,有期││年度交簡字│││││││徒刑如易科罰金││第4763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月,│105年12月│本院106年│106年6月│同左│106年7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臺幣│20日│度審交易字│23日││11日│││通危險罪│80,000元,有期││第249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