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榮興路1100號」更正為「榮興路1101號」。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分別口出「你是個下三濫」、「爛、下三濫」等語,惟未坦承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供稱:我罵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他在外面講 宋起祥 是我的愛人,是我的同志等語。然「爛」、「下三濫」等詞,本為粗鄙而有損受話者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而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有何嫌隙,或告訴人是否曾與他人談論被告,均不影響本件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接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