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32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論罪㈠罪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飲料店收銀櫃檯內搜尋財物,遭店員 陳思 穎當場發覺,並加以制止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 顏羚育 、 陳思穎 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因遭店員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被告林明賢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1日9時15分許,趁被害人顏羚育正準備開店尚未營業疏於注意之際,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圓石飲料店內,著手竊取顏羚育所有收銀櫃檯內財物時,適為員工陳思穎發覺,大喊小偷,林明賢見狀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旋為被害人顏羚育、員工陳思穎跟著追出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其制伏帶回飲料店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被害人顏羚育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顏羚育飲料店於上揭時│││述│間遭侵入行竊及經查收銀櫃檯││││財物無損失之事實。│├──┼────────────┼─────────────┤│3│證人即圓石飲料店員工陳思│證明當時伊從後方工作區出來│││穎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現一名陌生男子進入飲料││││店收銀櫃台內,蹲在收銀櫃台││││前在翻找東西,伊就問他「你││││在幹嘛」,之後他就往外跑,││││警方到達現場帶回之男子,就││││是收銀櫃台前在翻找東西之人││││之事實。│├──┼────────────┼─────────────┤│4│照片7張│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