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確定,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7月9日確定,甲案之殘刑並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薪資糾紛,竟濫用暴力砸毀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未賠償;兼衡其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63號被告劉偉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6號、101年度簡字第6017號、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下稱A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6月2次、5月
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10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B罪),上開A、B2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A罪已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劉偉丞曾為 郭炳興 員工,因有薪資糾紛而心生不滿,劉偉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5年7月2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伸縮棒敲打停放在路旁,由郭炳興所使用、郭炳興姪女 葉柔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炳興。嗣經郭炳興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炳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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